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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羿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基於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及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黃羿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在○○市○○區○○○街0號住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社群帳號「000000_0000000」之人引介,以網際網路登入「西雅圖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再以其向址設○○市○○區○○○路000○000號之○○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該網站,以在該賭博網站上參與拉霸機投注,其簽賭方式係以拉霸機數額為為賭博簽注標的並下注,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並以綁定本案帳戶作為儲值賭金、獲利取款之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原判決以:被告之戶籍地、住所地均為「○○市○○區○○○街0號」,其住居所顯非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其是在其位於○○市○○區的住家用電腦下注等語,是被告賭博之犯罪地為○○市○○地區;再本案係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三、惟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登入「西雅圖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再以其向○○銀行○○○分行申辦之本案帳戶綁定該網站,以在該賭博網站上參與拉霸機投注,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儲值賭金、獲利取款之用等語。又被告於警詢供稱:113年5月3日之轉帳金額新臺幣2,000元為我於網路賭博下注之賭金,是自本案帳戶所轉帳,若有贏錢,娛樂城的系統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面(見偵字卷第2至3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足徵被告係以本案帳戶賭博下注轉出賭金或收受贏錢財物。本案帳戶所屬○○銀行○○○分行所在地既為○○市○○區而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則該分行所在地是否屬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地之一,原審能否因此取得管轄權,攸關本案管轄權有無之判斷,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及此,非全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