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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永煌程欣儀雷淑雯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奕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向其友人邱姿穎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邱姿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被告再透過線上開戶之方式,以邱姿穎名義利用本案甲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同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1年7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艾琪佯稱:可投資MOMO購物網站(http://momobuyfun.com/index/login/login.html)商品獲利等語,使林艾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兆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帳30萬802元至本案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甲、乙帳戶均為MyWay數位存款帳戶,戶名:邱姿穎,開戶日均為111年5月31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18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⒉被告因將本案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原審法院以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6月19日確定,有原審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判決影本(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121至128頁)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⒊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供稱前中信銀行函內包括本案甲、乙帳戶內之4個帳戶,均由其同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而證人邱姿穎則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是由被告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見起訴書第1頁第10行),是被告上開供稱是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等情節即非不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則顯僅有一個提供行為,而此一提供之部分行為,亦即提供本案甲帳戶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業認定如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依前說明,自應及於被告提供本案乙帳戶部分,故

定之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應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理由如下: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且其除收取本案甲帳戶外,尚且利用本案甲帳戶之資料加以申辦本案乙帳戶,故其在主觀層面,係認知所負責之分工為「向他人收取並盡可能交付複數金融帳戶」之前提下為後續之行為,有別於「單純寄交自身單一金融帳戶」之犯罪類型,被告並非僅係依通訊軟體上之不詳人士指示,在不確定故意之下寄交帳戶資料即完工,縱被告非為實際操作金流轉帳、施用詐術之人,然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交由不詳集團操作用於財產犯罪、洗錢等節顯然知情,不僅有直接故意,其對於其他成員之行為模式既有認識,而仍以下述分工參與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至於客觀行為分擔部分,被告除交付自身金融帳戶外,尚配合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他人之本案甲帳戶,並於取得本案甲帳戶後,再利用本案甲帳戶申設本案乙帳戶,且本案甲、乙帳戶均配合集團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線上大額轉出款項,因而負有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自身與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協力義務」。另細究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均係假投資詐騙,自集團成員施詐起至被害人入金,間隔可能長達數月,可見此詐騙手法須耗費相當時間經營方能成功誘騙被害人出金,金融帳戶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唯一途徑,且帳戶有效存續期間越久,詐欺集團所得金額越高。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繫諸於帳戶所有人之配合程度。故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所負擔之分工既非僅止於「提供工具、幫助犯罪」,而係居於本案集團詐欺、洗錢犯罪支配下之關鍵地位,其等所為自非原審所述之單純幫助行為,而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嫌未洽。

㈡被告於前案中經法院認定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自身所有之帳戶及本案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嗣後實際上尚有收取本案甲帳戶,並利用本案甲帳戶之資料申設本案乙帳戶之行為,其所為實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業已說明如前,則其前階段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幫助犯,此為目前實務通說之見解。又被告層升其犯意為共同正犯後,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

㈢原審以被告之幫助洗錢等行為曾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而認本案被告所涉之一般洗錢罪嫌,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然而,本案被告既已層升其犯意為共同正犯,應已跳脫原幫助洗錢罪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應為數罪且非屬同一案件,並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再者,依照「先吸收,再競合」之罪數理論,本案即詐欺被害人林艾琪之部分中被告之行為,既已由詐欺罪之幫助犯升級為詐欺罪之正犯,而不再論詐欺罪之幫助犯,即無從與前案之幫助詐欺罪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則被告就被害人林艾琪部分,仍應為一獨立之罪數,而單獨論以正犯,方能充分評價此部分之不法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㈠證人邱姿穎於原審法院113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帶著我去銀行申辦,時間點在111年5月31日,因為我有去辦交易明細,所以記得很詳細,確定是在111年5月31日開立帳戶。被告帶我去開一個金融帳戶,其他是用網路去開網路銀行帳戶。我不記得網路銀行帳戶是否是在當天辦的,但差不多是在那個禮拜。是在辦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網路銀行所開的,一開始都是我持有,後來因為要驗證碼,然後被告自己把手機資料都改成他的,但時間很久了我也不記得是不是當天申辦的。因為要辦的時候一定要我的手機驗證碼,也就是說,辦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我交給了被告,然後我再申請網路銀行,銀行將驗證碼傳到我的手機後,我將驗證碼傳給被告,被告再自行操作變更資料。當天我有將銀行提款卡、身分證件及需要我的資料全部都交給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顯見證人邱姿穎除交付本案甲帳戶予被告外,另同時由被告以其名義透過線上開戶方式申請本案乙帳戶,並於申請時提供驗證碼予被告使用甚明。㈡被告先於原審法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向邱姿穎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甲帳戶資料。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是收本子的人辦理的,不是我辦的,他們之所以可以辦理乙帳戶,因為我是擔任收簿手,在將本子交給對方時,對方同時會要求我交給他們本子主人的基本資料,所以我將甲帳戶交給他們時,同時有交給他們邱姿穎的相關資料,包括邱姿穎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址、身分證字號、就讀過的國中、小學、星座,他們有了這些資料就可以線上申請虛擬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嗣於原審法院113年12月10日審理中改稱:當初邱姿穎給我的帳戶到底是實體帳戶還是虛擬帳戶,我沒有很肯定,但我確定只有給我提款卡,沒有給我存摺;申辦應該都是同一天,網路銀行是我跟證人一起申辦的,我剛剛對證人的證言沒有意見,一開始辦理的就是數位帳戶,是只有卡片的,網路銀行是一起辦下來的,並不是她先交給我,然後我再做什麼,我記得是同一時間弄出來的東西。上次說是先拿實體帳戶,然後再將邱姿穎相關的個人身分資料給詐騙集團去申辦,是因為那時候我只記得我有拿證人的提款卡,沒有拿存摺,但到底是實體帳戶還是數位帳戶我記不清楚。尾數991(即甲帳戶)是邱姿穎申請的,邱姿穎有交給我提款卡,我申請網銀的時候她有把驗證碼傳給我,之後我就可以改聯絡的電話號碼,尾數982(即乙帳戶)的帳戶應該是我111年5月31日辦理的,我再將尾數991、982、407、597這4個帳戶一起交付給詐騙集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顯見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且其有向證人邱姿穎收取本案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透過線上開戶之方式,以證人邱姿穎名義申請本案乙帳戶,並收取驗證碼以更改帳戶設定,且將上開2帳戶與其他帳戶同時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既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居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支配下之關鍵地位,其主觀上是否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所負擔之分工是否僅止於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顯非毫無疑義。㈢被告於前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身所有之帳戶及本案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取被害人財物,而經原審法院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其參與詐欺犯行之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段、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及金額,與前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段、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應可認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縱使認為被告係擔任取簿手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而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及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帳戶既有不同,於刑法評價上已難認不具獨立性,本案與前案是否能認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未明。六、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詐欺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特性,遽以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僅有一個提供行為,而此一提供之部分行為,即提供本案甲帳戶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提供本案乙帳戶部分,認檢察官本案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已確定之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諭知免訴判決,實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本案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顯與已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