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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詹雅婷所處之刑(含緩刑部分)撤銷。

詹雅婷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詹雅婷則未上訴,是以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子女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張桂萍等7人遭詐騙,然被告僅與告訴人楊庭恩成立調解,並未積極賠償其餘告訴人,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予以緩刑之諭知,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刑度實屬過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詳如附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法並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並諭知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楊庭恩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桂萍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⒉關於緩刑部分

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除與告訴人張桂萍、楊庭恩成立調解外,就其餘告訴人部分並未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且此部分告訴人各自遭詐欺款項金額亦非些微,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實難認本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遽為被告本案緩刑之宣告,尚非妥適。

⒊基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其上訴主張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於量刑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緩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造成本案7位告訴人受害,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桂萍及楊庭恩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與4名子女(3名成年、1名未成年12歲)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有上工才有收入,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取得任何對價,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
內容向楊庭恩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相熟識之人,極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將上開所得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2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由其管理、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怡萱」(
    下稱「成怡萱」)之人。並容認「成怡萱」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
    示帳戶,隨後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
    去向。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0頁),故均
    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亦有證據能力。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
    2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萍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偵卷77至78頁
      、金訴卷第51至52頁)。
  ⒉張桂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8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汧禾於警詢之陳述(偵卷91至95頁)。
  ⒋李汧禾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06至110頁)。
  ⒌李汧禾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03至105、111至112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邱光瑞於警詢之陳述(偵卷115至116頁)。
  ⒎邱光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3至124頁)。
  ⒏邱光瑞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25至126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俐於警詢之陳述(偵卷129至131頁)。
  ⒑林姿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39至140頁)。
  ⒒林姿俐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41至142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蘇家雯於警詢之陳述(偵卷145至146頁)。
  ⒔蘇家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57至158頁)
  ⒕蘇家雯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53至158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於警詢之陳述(偵卷161至162頁)。
  ⒗吳宜庭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71至175頁)。
  ⒘吳宜庭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69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楊庭恩於警詢之陳述(偵卷179至187頁)。
  ⒚楊庭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97至199頁)
  ⒛楊庭思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95頁)。
  證人即本案A帳戶之所有人馮詩涵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0
      3至205頁)。
  證人即本案B帳戶之所有人馮慧心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0
      7至209頁)。
  證人即本案C帳戶之所有人詹宗宬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1
      1至213頁)。
  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本案B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
  本案C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本案D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1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7頁、第253至439
      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3年3月22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
      錢法),該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
      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偵卷第249頁),不符合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另受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之最
        高刑度,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後,被告所犯洗錢罪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49
        頁),不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一體適用現行洗錢法後,被告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
        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公
        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現行洗錢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詹雅婷以一行為提供本案4帳戶,助力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其提供帳戶之數量雖不只1個,且詐
    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詹雅婷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
    社會公平。被告前曾有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他人而犯洗錢罪
    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院93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其對於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違法性應有深切認識。然被告竟再犯
    本案,且一次提供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顯示其未能由前次
    犯行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終能於審理期間坦承犯
    行,併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
    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本案4帳戶用以收取贓款之金額、犯後已與被害人楊
    庭恩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被告前因連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經查,被告前次犯罪係發生於92、93年間,距今已有10年以
    上,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
    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之獨
    立犯行,即被告並非慣以犯罪為業之人。另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又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金訴卷第107至108頁)。若使被告入監服刑,
    雖有威嚇及懲罰之功能,但將使被告斷絕收入並與社會隔絕
    ,不僅難以繼續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亦不利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其對自身行為之不當應已有所悔
    悟,未來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實自本案記取教訓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載
    內容向楊庭恩履行給付,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取得任何對價,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號 1 馮詩涵即被告之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 2 馮慧心即被告之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 3 詹宗宬即被告之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 4 詹皓名即被告之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植案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桂萍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4日21時10分 49,985元 本案A帳戶 2 李汧禾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4日21時15分 29,985元  3 邱光瑞 中獎通知 113年3月25日20時4分 49,989元 本案B帳戶 4 林姿俐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4日22時50分 22,985元 本案C帳戶 5 蘇家雯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4日22時46分 29,985元     113年3月24日23時0分 29,985元  6 吳宜庭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4日23時33分 43,123元 本案D帳戶 7 楊庭恩 假網拍 113年3月24日22時39分 29,985元     113年3月24日22時42分 29,986元     113年3月24日22時53分 30,000元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楊廷恩新臺幣(下同)4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每月5日前(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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