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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育彰林呈樵陳勇松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硯翔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致和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第6493號、第6495號、第6496號、第1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判決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張硯翔、謝致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其等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被告王威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辯稱就其本案所犯,應為「免訴判決」),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明示其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亦不再為前揭「免訴判決」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225至2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3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17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①就被告張硯翔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4罪),及被告謝致和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硯翔、謝致和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而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部分,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而從輕量刑;②就被告王威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另說明本案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均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欄所示之刑。且因被告張硯翔、謝致和均另犯他案,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其等就本案及他案所犯均有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況,爰均不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予援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張硯翔部分:⑴被告犯後已供出上游,經警方列為共犯,請審酌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⑵被告係因貪圖小利及協助友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僅係居於本案毒品供應環節末端,不法內涵不如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並未造成毒品擴散,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補過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應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被告所犯,除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⑶依前揭說明,被告犯後既已供出上游(但未經檢警查獲),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從輕量刑。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亦未詳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就本案被告所犯為整體非難評價,斟酌刑罰邊際效應將隨刑期執行而遞減,被告所受刑罰執行之痛苦則隨之遞增,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實屬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較低,對於思考風險較不清晰,及本案實際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其等又均為長期吸毒者,被告所為並未造成毒品擴散或嚴重社會危害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謝致和部分:⑴本案被告所犯,手段輕微,獲利微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詳細供述本件案情,態度良好,本案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就本案被告所犯,除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⑵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減輕其刑二分之一;⑶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又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酌減其刑二分之一,自應從輕量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實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王威程部分:⑴被告自本案遭查獲後,即未再犯案,並確實舉報「倉庫」(按即本案共同被告張硯翔),使檢警得據以查獲張硯翔到案,請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處於離婚狀態,不僅背負鉅額債務,又需照顧2名幼子,致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應徵時,原以為確係擔任一般送貨司機,嗣於實際送交毒品予購毒者前,始獲悉係交付毒品,是本案所犯,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爰提起上訴,請審酌上情,及被告於另案經判處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後,均能遵期履行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張硯翔、謝致和就本案所犯,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本案卷證資料,本案並未因被告張硯翔、謝致和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0445號函、114年9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19207號函、114年9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1920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20日士檢迺綱113偵13444字第11390796180號函、114年9月25日士檢云綱113偵6492字第11490623980號函、114年9月25日士檢云綱113偵6493字第11490624020號函、原審法院113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53頁、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139至144之1頁)。是被告張硯翔、謝致和就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王威程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雖向內湖分局詳細提供「小甜心販毒集團」之相關線索,因而查獲被告張硯翔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參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74頁所附內湖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495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堪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查獲其他正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然審酌被告王威程就附表編號4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且犯後並未自行到案,而係經警方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見113年偵字第6493號卷第39至41頁),難認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等情,認尚不宜免除其刑;被告王威程辯稱依其自本案遭查獲後,即未再犯案,並確實舉報其毒品來源為「倉庫」即本案共同被告張硯翔,使警方據以查獲共犯即共同被告張硯翔等節,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或至少減逾二分之一之刑度等語,不足採認。

㈢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均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3人犯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等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王威程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後,所減得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格禁令,竟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均非輕。是依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節,足認其等均為販賣毒品獲利而不惜觸法,均難認其等本案所犯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原審以本案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各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均未依該條規定,各再予酌減其刑,均無不當。至於①被告張硯翔所辯其教育程度較低,對於思考風險較不清晰,又係因貪圖小利及協助友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僅係居於本案毒品供應環節之末端,不法內涵不如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且本案實際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均係長期吸毒者,本案並未造成毒品擴散或嚴重社會危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補過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等情;

②被告謝致和所辯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輕微,獲利微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詳供案情,態度良好等情;③被告王威程所辯其係因離婚後,背負鉅額債務,又需單獨負責照顧2名幼子,致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原以為確係應徵一般送貨司機,嗣於實際送交毒品予購毒者前,始獲悉係交付毒品等情,縱認均屬實,均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有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另本案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復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被告謝致和辯護人辯稱被告謝致和本案所犯,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酌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從輕量刑等語,亦無可採。

㈣依前揭說明,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均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欄所示之刑,另說明被告張硯翔、謝致和均另犯他案而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其等就本案及他案所犯均有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況,爰均不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各為前揭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①被告張硯翔以前詞指稱原判決有漏未審酌其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未就其本案所犯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將隨刑期執行而遞減,其所受刑罰執行之痛苦則隨之遞增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量處之刑度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②被告謝致和以前詞指稱其就本案被告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又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酌減其刑二分之一,自應從輕量刑,原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量處之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語;③被告王威程以前詞指稱其經另案判處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後,均能遵期履行,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或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或經本院審酌結果,均不足據為更予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被告3人各以上開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更予從輕量刑,均不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