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嬿婷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嬿婷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廖嬿婷提起上訴,業已坦承犯行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判決不再贅敘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量處之刑即有失公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上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之數量非鉅,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同視之,且無其他減刑事由,倘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本件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僅為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罪刑宣告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知所警惕(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惟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1人、次數1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