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宜修
- 被告
- 黃正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11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正榮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已累計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有罪的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構成酒駕累犯,顯見被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的危害,原審於量刑時,卻僅量處與前案同樣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難認此刑度足以合理評價被告犯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審法院得予以撤銷。而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或違反義務的程度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的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的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的刑罰,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又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刑資訊系統的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的參考依據。然而,該系統所檢索的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所有量刑因子,為避免前述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的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的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亦即該系統僅屬量刑的輔助工具,作為法院量刑裁量的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的唯一依據,尚不得僅因所量處的刑度並未落於該系統檢索出來的刑度區間,即據以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是以,如法院所裁量的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且已具體說明偏離的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具有合理性,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但如法院所裁量的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卻未具體說明偏離的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的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等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原審已參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於法核無違誤。何況經本庭以司法院所建置的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查詢111~114年間(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的法定刑度,是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其查詢年度區間自應從111年起算)與本件犯罪態樣最為接近的案件類型,亦即酒精濃度區間值為「(0.5~0.74毫克/每公升(MG/L)」、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有發生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的前案紀錄是「二次以上」、犯後坦承犯行等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5月併科罰金1萬、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3月/6.3月併科罰金3.7萬元、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3萬元。由此可知,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雖較既有的判決先例所量處的平均刑度略輕,但並未「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的量刑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後,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