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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遲中慧陳昭筠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暄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至67、11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6日自行上網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9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繼於同年月13日赴遠東銀行不詳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遠東銀行受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受託帳戶,再以提供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MaiCoin帳戶而自資金不法轉移作業開始後,每日可獲3,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對價,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可可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藉以賺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7萬2,000元之不法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不詳時點,假冒為「liao」,向告訴人卓芳貞佯稱:可至「至簡控股」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卓芳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上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遠東銀行帳戶網銀將其中之299萬9,000元轉匯至MaiCoin之入金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改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16條移列第23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為認罪之陳述,惟偵查中則否認犯行(偵卷第8、162頁),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業已委由辯護人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81頁),原審誤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為其不利之量刑考量,容有與卷存資料未合之不當;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雖高達300萬元,然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詐騙,其被害之人數所涉犯罪情節,亦應併予審酌,原審未加以審酌,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雖由辯護人為其主張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64頁),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雖認定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此僅係其幫助之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於告訴人112年7月21日匯入款項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後始既遂,其法律之適用自係以正犯行為完成時即112年7月21日為斷,辯護人主張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云云,顯非可採。惟原判決所為科刑既有如上罪刑不相當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然正值青年,卻未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本案被害人雖僅卓芳貞1人,然其所受損失高達300萬元;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之最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於上訴後再次請求安排調解,卻又因無法提出可行方案而未到場(卓芳貞亦未到場),致調解未果,而未能彌補卓芳貞所受損失,也未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卷第119頁),均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現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打工、未婚無子、家裡有爸爸、妹妹,賺錢需要繳納之前的機車及信用貸款分期款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及卓芳貞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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