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0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雅茹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雅茹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就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係採「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併合處罰,須該罪在受刑人其他裁判確定罪刑之前所犯,若符合確定前所犯之其他裁判確定罪有複數,則以首先確定者為是,始符合併罰之定刑要件。
㈡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一所犯數罪之犯罪日期(犯罪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14日至112年6月21日、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4日),並非為附表二所犯數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應為附表二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3日)前所犯,故依上述司法實務意旨等說明,實難據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僅能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聲請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據此,本件原裁定意旨似未符併罰之定刑要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意旨等說明,是難認原裁定無違誤。
㈢原審裁定既有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如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0月23日」,而為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11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11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前開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5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14日至112年6月21日」、「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4日」,均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10月23日)之後,依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5罪自不得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5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月3日)之前,且原審法院同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法院依法自得另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5罪、如附表二所示11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原審法院自得依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法則分別定刑。然原審法院未察,逕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16罪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復未說明理由,實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