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紹省劉美香羅郁婷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宏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宏銘(下稱受刑人)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受刑人除附表所示案件外,另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該等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得與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委任代理人具狀表示:請法院先不定應執行刑,待受刑人所涉其他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等語。是本案若先經定刑,倘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將另就受刑人所犯前述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現因詐欺案件執行期間至115年3月25日,無就附表所示案件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及必要,為減少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應駁回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若先將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日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相違,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之審查及裁判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受刑人雖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難認檢察官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何不合法或不當之情事。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倘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亦屬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如何另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則上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影響。受刑人縱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惟仍不影響日後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是否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係屬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如何另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則上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影響。原審以受刑人尚有另案審理中,為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節為由,逕予駁回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罪)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000元(3罪)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000元(3罪)   編號1、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000元    犯罪日期  111/09/16、26  111/09/22、26 111/08/19、111/09/16、2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7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7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4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等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4年3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279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279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43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000元(4罪)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3罪)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7000元 犯罪日期  111/08/18、111/09/23、26  111/08/18、111/09/21、111/10/05 111/09/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等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等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31日  114年1月31日 114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等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等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等  確定 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3月4日  114年3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439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439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43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3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