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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鄭富城郭峻豪葉力旗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健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李健弘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健弘(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一所示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11年間所犯,且皆為非屬重罪之詐欺罪,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自白並配合調查、審理,犯後態度良好,而無過度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原裁定所定之刑顯屬過重,不合比例原則;又受刑人父親已72歲,母親已64歲,其已離婚,家中14歲之子及9歲之女現由其父母代為扶養,懇請將本案移由本院臺中分院裁定,俾利其父母探望,並請審酌其現在獄中服刑時刻反省,亦有報名技藝訓練班,回歸社會後將有正當工作收入,可扶養家中年邁雙親及子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適當之執行刑,使其早日回歸家庭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日期」欄記載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俱與卷附之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受刑人犯罪日期不符,而上開判決均經確定,本具拘束力與不可變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日期未予確認、釐清,逕就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未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自為裁定。

(二)又原裁定既有如前述錯誤,自應由本院逐一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犯罪日期」欄所示,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8月16日)前所為,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3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共6罪)、1年1月(共3罪)、1年2月(共3罪)、1年5月、1年8月、2年及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7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犯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均密接集中於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之期間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受刑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過鉅,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因父母年紀大,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希望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之意見(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40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意旨雖請求本院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俾利其父母探望云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原審法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五、綜前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原審裁定所附受刑人李健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本院更正之受刑人李健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8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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