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李沛錞
- 代理人
- 張銘珠律師
- 被告
- 陳泰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泰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即抗告人李沛錞(下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依法於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對被告、抗告人分別發生送達效力。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18日分別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至抗告人及被告之戶籍地或陳報之住居所,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則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於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惟司法警察於113年1月18日前往上開住址執行拘提無著,且被告、抗告人亦無在監在押,足認新竹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均已將可能沒收保證金之資訊通知抗告人無誤,抗告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至被告辦稱其因病治療,非故意逃匿,檢察署之拘提不合法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18日均無就醫紀錄,於112年1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期間也沒有住院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月25日健保醫字第114005201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考,再觀諸被告僅提出於112年11月1日、同年12月26日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資料,並未提出因疾病就醫需要而不能遵期到案執行,請求延期執行之相關證明或書狀,是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參以被告經警數次拘提未果,且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9月3日發佈通緝,迄今仍未到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逃匿而拒不到案之情事,至為明確,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遭受冤曲,受有枉法裁判,幾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再審,終獲清明法官查明真相,證明被告陳泰融確實含冤受枉,而於114年1月24日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准予再審,有關被告過失犯部分先於112年7月27日判決確定,係先送新竹地檢署執行之案件,而故意犯部分,係嗣後於113年5月8日判決確定,後送執行之案件,新竹地檢署傳、拘、通緝被告,通緝日期為113年3月26日,係在故意犯判決確定之前,故意犯部分應係併案通緝之案件,並未進行傳、拘等程序,有關過失犯部分,既經本院上開再審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地檢署即應停止執行,並撤銷過失犯部分之通緝,從而故意犯部分,其併案通緝即失所附麗,而應另起一新執行程序,依法執行傳拘等程序,始為合法。新竹地檢署竟違法未依據本院上開再審裁定主文停止刑罰執行,繼續通緝被告,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此時就過失犯有逃匿之情事,應沒入保證金云云,顯於法未合。
㈡本件執行案件之被告並未逃匿,於接獲新竹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執行通知,均已具狀向該地檢署請假,並檢附被告就醫之證明文件及診斷證明書及聲請再改期通知被告,原裁定誤認被告未提出因疾病就醫需要而不能遵期到案執行、請求延期執行之相關證明或書狀云云,而誤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顯有誤會。又抗告人未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0號,該址僅係設籍之地址,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抗告人始終未收到新竹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命抗告人限期將被告送案執行之通知,是以,地檢署應於傳拘被告未獲,可疑有逃匿之際,應再通知抗告人限期將被告送案、或陳述意見,始為合法。況本案偵查卷內載有抗告人之現住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地檢署追保函未經具保人收受,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時,宜再次將追保函送達該處所,使抗告人有督促被告到案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裁定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節,尚有誤解。
㈢請求調取新竹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執行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案卷到院,證明被告未到案執行係有正當理由,並非逃匿。地檢署未於被告傳拘未到後再命抗告人限期將被告送案及陳述意見,難認地檢署已合法通知抗告人。況且,新竹地檢署未依再審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撤銷通緝,再再於法未合,本件尚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抗告人於111年7月26日提出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60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該案起訴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下稱A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下稱B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緩刑之宣告,其餘駁回上訴,A罪業因不得上訴而於112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另B罪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5月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本案A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該日接受執行,並敘明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效果,該執行傳票於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對被告、抗告人分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檢察官拘提無著,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聲請本件沒入保證金等各節,分別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通知函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檢察署囑託執行函、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及員警執行報告等件附卷可稽(113年度聲字第167號卷第49至56、58至6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就本案A罪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其他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B罪),而上開開始再審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5號案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從而,被告所犯本案A罪部分,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且現仍由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5號案審理中,則聲請人就本案A罪予以執行,以被告本案A罪之執行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查上情,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