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李沛錞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泰融
上列抗告人等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泰融(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李沛錞(下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涉犯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於112年7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檢察官即命警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拘提,然拘提未獲,復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檢察署)檢察官囑警至被告住所代為拘提,亦均拘提未果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各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新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新竹檢察署民國112年10月12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2年10月11日追保函、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士林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112年12月6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3954號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士林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字1873號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告因現罹腸胃、耳鼻喉、精神等科疾病,病情嚴重,需持續至醫院就診治療,並已依地檢署指示陳報現在住址,每次收到地檢署執行通知都有請假,且有提出就醫證明,士林檢察署沒有事先說不准被告請假,之後也沒有通知被告去執行,被告打電話至士林檢察署詢問通知時間,但都沒有接到通知,被告並無逃匿,地檢署未調查被告病情嚴重程度、是否危及性命,地檢署拘提應不合法。不知地檢署是否郵寄錯誤地址,具保人未獲新竹檢察署督促被告執行之通知,亦不知有拘提情況,因而地檢署及法院認定具保人未帶被告到案執行,被告逃匿,並非事實。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6分至同日下午8時45分,在新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訊問完畢後,僅於訊問筆錄記載「諭知交保新台幣60萬元」,未諭知及筆錄載明被告具保之法律依據為何,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抑或第101條之1之情形,致被告無從對於檢察官具保之強制處分提出抗告及答辯,顯已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以新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之強制處分於法未合,依法不生具保效力,自不得據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不符合沒入保證金要件,原審誤認,准予沒入之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符法制云云。
三、惟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0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被告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新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43頁)。嗣新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1月0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之當時住所(即新竹縣○○市○○○路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另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居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由本人收受;新竹檢察署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112年11月0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通知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是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依法於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對被告、具保人分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送達均屬合法。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18日分別前往被告上開住、居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新竹縣○○市○○○路00號)執行拘提無著,此有新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竹檢察署通知函及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6頁、第61至66頁)。復經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囑託士林檢察署代為執行,士林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之當時住所(即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該署檢察官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士林檢察署檢察官則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於被告上開住所(即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拘提,惟司法警察於113年1月18日前往上開住址執行拘提無著,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新竹檢察署囑託執行函、士林檢察署送達證書、士林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及員警執行報告、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4頁),堪予認定。
㈡惟檢察官分別通知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同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是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及通知固均已送達於具保人及被告,惟就送達具保人之通知是否載明應督促或偕同被告到署執行,尚有未明;再者,被告雖經警拘提未獲,但警局函覆之拘提報告書稱:「經前往執行拘提陳泰融,該址無人回應,詢問鄰居表示不認識該人,亦不確定該址有無人居住,故未拘獲」等語(見最高法院卷第89頁),參酌被告主張其罹有疾病,並迭次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抗字第628號卷第19至27頁),警方所謂派員查訪不遇,被告是否因有病常就醫往返住家及醫院間,不知有拘提之事,是否屬實?仍有研求查明之處。
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有故意逃匿情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尚嫌速斷。抗告人執以指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妥適,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慎重。至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具保於法未合,自不得沒入保證金云云,按檢察官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中段定有明文,並無需檢察官附記理由之規定。另按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具保處分不服時,得依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具保人對於新竹檢察署檢察官之具保處分有所不服,應於接受處分時,即時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是抗告意旨稱檢察官具保程序有誤云云,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