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5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鄭富隆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宏律師
陳奕廷律師
呂奕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4年度聲字第872、873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富隆(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依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幣流資料、被告與共犯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彼此間關係良好,或為兄弟,或為朋友,而包含被告與共犯在內之富隆會LINE對話截圖,亦多次談及如何避免遭檢警認定為車手、遭警察逮捕時如何解套等躲避查緝之情,參以本案處於準備程序階段,尚有證人須待調查,或將被告與共犯間轉為證人進行詰問,被告與共犯為脫免罪責,恐有串供或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言之虞;且被告有多次出入境紀錄,配偶為中國籍、另在韓國擔任賭場經紀人,曾於LINE群組內提及要將現金轉成U,要離開臺灣避風險,足認有資力逃亡,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多達88人,被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9633萬6750元,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被害金額甚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被告究竟何處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僅以寥寥幾語空泛定論,並無任何具體實質認定內容;又細觀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資料,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鄭富隆與詐騙集團成員存有溝通聯繫,原裁定就被告鄭富隆有勾串證言之虞的認定,論理顯與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意旨相悖,又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告鄭富隆於本案起訴後,有勾串證人具體事實,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定被告有逃亡風險、反覆實施本案行為之理由,顯與客觀事證及論理法則不符。綜上,原裁定自無予維持,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串供之虞,復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由原審法院裁定自114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且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業經起訴,對於勾串事由,應採限縮解釋,應以起訴後有另發生勾串之虞具體事證,始可以此作為羈押事由,又被告雖有出入境紀錄,但於開庭前都會返台,並無遭通緝紀錄,無法以被告之配偶為中國籍及被告在韓國擔任賭場經紀人工作,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在與其他共犯群組中雖有提及「將現金轉換為U」,此係斯時發生中國大陸軍事重大演習,兩岸情事緊張,才會有這樣回話內容,另關於幣商管制規定是在113年間修正,從而,被告在113年9月後就停止從事幣商工作,不應以此之前所從事幣商工作,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建請停止羈押,或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等語。然依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幣流資料、被告與共犯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彼此間關係良好,或為兄弟,或為朋友,而包含被告與共犯在內之富隆會LINE對話截圖,亦多次談及如何避免遭檢警認定為車手、遭警察逮捕時如何解套等躲避查緝之情,參以本案處於準備程序階段,尚有證人須待調查,或將被告與共犯間轉為證人進行詰問,被告與共犯為脫免罪責,恐有串供或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言之虞;且被告有多次出入境紀錄,配偶為中國籍、另在韓國擔任賭場經紀人,曾於LINE群組內提及要將現金轉成U,要離開臺灣避風險,足認有資力逃亡,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辯稱:其稱「要將現金轉成U」,係因兩岸情勢緊張,中國大陸地區要軍事演習才說要出國避風頭等語,惟共犯許良全於113年5月21日以LINE告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要去桃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後,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於富隆會LINE群組即稱「我覺得趕快把現金轉成U存放在手機比較安全」、「盡快離開臺灣」、「先一陣子避避風險」(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影本第147頁;114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㈠第73頁),由上揭時序關係,足認被告恐有因旗下業務員因場外交易虛擬貨幣遭調查,擔心自己遭查緝而有出境之風險,又倘如被告所述,斯時係因兩岸情勢緊張,大陸地區要軍事演習才說要出國避風頭,然近年來,兩岸關係始終處於不穩定狀態,大陸地區對台為軍事演習亦非罕見,如被告所述為真,豈非更有出國而不返臺之疑慮;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多達88人,被害金額合計高達1億9633萬6750元,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是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要屬有據。故原審考量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被害金額甚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與比例原則要無相違,於法尚無不合。
㈢綜上,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經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