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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曾淑華張弘任李殷君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鍾旻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旻娟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抗告人經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及次數、侵害法益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小幅度減少量刑,實屬過苛,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密接,妥適調和輕罪與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縱上,懇請鈞院能法理並施予恩典審酌上情,賜予抗告人從輕重新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於服刑期間已深知悔意,謹記教訓,決定洗心革面,期盼盡早服刑完畢重新開始,抗告人經刑罰制裁、矯正、教化,真心面對自身所犯下之過錯,並自我反省,深刻悔悟,抗告人既有改過向善之決心,應已達矯正目的,亦符合緩和之刑事政策,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懇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即民國109年9月17日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13執聲3542卷第11至184頁,本院卷第23至49頁)。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5至1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足憑(見桃園地檢113執聲3542卷第5至9、217至221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且經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未表示意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復於理由中詳敘裁量審酌之因素。經核原審顯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及其犯罪整體歷程所反映出之相似之人格特質與傾向,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洵屬妥適。

㈡、抗告意旨雖謂:原審裁定僅小幅減少量刑,實屬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其犯罪手段、情節、目的不盡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至108年間;又其中附表編號6至7、8至12所示之罪,各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12年,則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6年以上,合併審酌編號6至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5年6月,編號8至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加計編號1至5、13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3月以下為其內在性界線,較諸各該案件宣告刑之外在性界線總和30年(實際總和為35年9月),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18年3月,顯未踰越內、外部性界限,並充分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審裁量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月3月,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弘任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5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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