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彥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0、186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彥霖(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後又提起上訴並請求「相驗指紋」(指紋鑑定),然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聲請人確實未從事本案之犯行,僅因與他人有挾怨之事,而遭他人稱聲請人為上游,即被斷下此案,證人郭遵偉就監視器畫面是何人刪除,前後證詞不一,且對關鍵證據即監視器影像亦無法提供,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無販賣本案槍枝,則本案槍枝自非被告持有,故請求「相驗指紋」(指紋鑑定)並對聲請人進行測謊,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證人潘聖軒、郭遵偉於偵查、審理之證述、被告與潘聖軒以通訊軟體FACETIME之錄音譯文、潘聖軒持有本案槍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判決及本案槍彈鑑定結果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就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證人郭遵偉所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潘聖軒所證有所出入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該等差異不足以影響其等證詞可信度之理由,又系爭槍彈係於112年1月間為警查扣,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111年4月間交付槍彈,相隔已約8、9月之久,距離證人郭遵偉應訊作證時間,相隔更久,一般監視器錄影檔案因儲存容量有限,自無法保存如此早期之檔案,是證人郭遵偉就其所見聲請人將槍彈交付潘聖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何以未能保存,刪除原因為何,因記憶模糊之故而前後所述略有出入,或無法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亦屬情理之常。另扣案槍彈既已在潘聖軒手中持有長達8、9月,原先附著其上之指紋,已難期能完整保存,或有可能遭潘聖軒之指紋或掌紋所覆蓋,故縱使其上未能採得聲請人之指紋,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甚明。是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⒉復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再審意旨聲請測謊,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