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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黃怡菁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110年度偵字第262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不論係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及其存在,為法院所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下稱聲請人)並無犯罪,依最高法院函文意旨提出新證據即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證明其於另案並無侵權行為,且本案其係單純應徵工作,所獲取之1%款項為勞務薪資,並非犯罪所得,我沒有詐騙,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為新證據,並主張其無犯罪故意、1%為薪資等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理後,認該民事判決所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其餘主張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爭執,而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復執完全相同之證據(即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及理由(即主張無犯意、薪資爭議等),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核其內容,顯係對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非以同一原因聲請,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109年間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而聲請人所提之民事判決係關於95年間其與第三人陳亞莉間之損害賠償糾紛,兩者之犯罪時間相距甚遠,被害人、共犯結構及犯罪態樣均不相同,該民事判決顯無從作為認定本案聲請人無罪之新證據。聲請人其餘主張(又於114年9月25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含附件二(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於114年10月20日提出詢問如何才能取得最終勝訴之台灣高等法院詢問函、又於114年10月27日提出台灣高院(刑)聲請再審(含再審理由附件一最高檢察署書函、附件二釋疑狀及補正原判決繕本)等資料(本院卷第51-53、85-160、161-166、169-208頁),觀其內容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重覆爭辯,並無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符。

㈣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0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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