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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邱忠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裕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期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裕成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按原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誤戴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更正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即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7、29、31頁),就各編號所示之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7號卷第147頁陳述意見狀、聲更一卷第31頁、第47頁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及陳述狀)後,審酌本件內部界線、外部性界限,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行為、犯罪時間,其上開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不具密接性;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程度;各罪間不具關聯性;各罪具獨立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廖裕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 犯罪日期  110.12.14.~110.12.16. 110.06.30. 111.04.18.~111.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4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4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判決日期 111.12.30. 112.10.17. 112.11.1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15. 112.12.25. 113.01.2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957號(編號1至4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20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2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3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2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5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4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2罪) 犯罪日期  110.12.13.~110.12.23. 111.05.06. 111.04.26.~111.05.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判決日期 112.12.26. 113.07.26. 113.10.0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1. 113.11.28. 113.11.2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附表誤戴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更正) 不得易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957號(編號1至4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6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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