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憲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憲治犯附表所示貳拾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憲治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0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19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10月,有相關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20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犯罪手法相仿(詐領診察費及醫療費用),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01年8月至102年10月),與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06年7月6日)相隔3年餘,罪名及犯罪手法亦有不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各罪間之關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19罪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編號5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4月)。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固均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9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 102年5月至102年8月 101年8月至102年9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690、11693號、107年度偵字第3120、97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11日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6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2年1月至102年8月 106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690、11693號、107年度偵字第3120、976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235、236、2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1日 113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1日 11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