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永順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永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本院應予更正)、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14年3月12日)前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66、66至895、899至1064、1065至1070頁);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5罪刑確定,是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為本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同一判決所處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皆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罪,該等犯罪時間集中於99年9月至100年3月,時間相隔非遠,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4至5之為自己洗錢罪,犯罪時間為99年9月30日、100年3月17日,時隔近5個月,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為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執行副總經理,具有證券投資等相關專業,竟參與有價證券之炒作,使投資大眾遭受損害,衝擊國內金融市場,影響股市正常交易,其後為規避刑事訴追及沒收,隱匿犯罪所得等各情,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3月)以下,併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證券交易法(共同犯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證券交易法(幫助犯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證券交易法(共同犯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6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9/09/09- 99/09/14 99/10/20- 99/10/27 100/02/25- 100/03/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等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等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05/31 112/05/31 112/05/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3/12 114/03/12 114/03/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1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1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15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共同為自己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共同為自己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9/09/30 100/03/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05/31 112/05/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3/12 114/03/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1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