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徐瑞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瑞壕(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其中28罪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12罪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B判決),二者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2月,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且與定應執行刑應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不符。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予拆分,其中編號4、5所示之罪應與B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另編號1至3各罪獨立定刑,重組結果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以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倘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原據以執行之裁判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遭否准時,上開否准之處分亦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與對檢察官以確定裁定為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明顯有別,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見解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查受刑人並未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拆分定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4日桃檢亮子114執2938字第114908199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依確定之A裁定、B判決予以接續執行,其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可言。況B判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是在108年9月間、12月間、109年1至3月(見本院卷第50至62頁),而A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係於107年6月14日判決確定,B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均是在上開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予以拆分,另與B判決附表所示各罪重組定刑。A裁定、B判決既均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