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溫浩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溫浩臣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溫浩臣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1年2月(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名、罪質、行為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不同,且無關聯;又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2月11日間,行為態樣、手法大致類同,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衡酌其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並參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