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9號
- 聲請人
- 劉子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子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案件判決確定,該案沒有諭知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案件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已於民國114年8月4日移送最高檢察署依法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14日分案執行(114年執字第4445號),有最高法院114年8月4日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8月7日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該案即已脫離法院繫屬,且全案卷證並已移送檢察官執行,則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