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皓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皓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皓崴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且附表所示各罪間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不同,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低,暨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31646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5585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88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93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27日 114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88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9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9714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15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