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堃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堃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堃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為受刑人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均係受刑人與共犯從事靈骨塔詐欺,利用被害人急於解套之心態,以各式話術詐騙被害人,於首次詐騙成功後,便食髓知味而另行起意再為詐欺犯行,又為避免被害人起疑,不斷以虛構之劇本變換業務員角色,屢次對被害人詐騙得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時間之異同,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各罪多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9日 109年12月21日 109年4月10日至109年6月1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11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9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22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4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1日至108年1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9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