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修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修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修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許修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12/17 109/10/05 109/10/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3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判決日期 112/05/31 112/10/17 112/10/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07/04 112/12/04 112/1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114執緝2055)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8號(114執緝2056)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9號(114執緝2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