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鈞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鈞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鈞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佐。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6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7罪之罪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工作機及發放薪資予車手之工作、編號5部分則是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各罪被害主體不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6、7月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2年6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1日,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 113年8月21日 同左 113年10月22日 編號1至4所示之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2年7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2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 113年12月30日 同左 114年2月6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共3罪) 112年7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8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2年7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 114年6月25日 同左 11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