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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潘翠雪商啟泰許文章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能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能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能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所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表編號4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2、3罪質不同,然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亦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意見:家中父母年邁,且有1名女兒須照顧,受刑人知道販毒行為不對,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讓受刑人早日返家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2月21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許至109年2月21日15時45分許 110年1月21日 110年2月28日 偵查 機 關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109年度偵字第83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5、33723號、111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5、33723號、111年度偵字第210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2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2月9日,應予更正)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16號(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月)   
編    號  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8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1日,應予更正)   偵查 機 關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78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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