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輝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輝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2月2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此次入監服刑,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7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暨編號5、6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為1年8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均為詐欺取財相關犯罪,類型上可細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9月14至同年12月26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