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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連育群陳思帆劉為丕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佑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佑彥(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執行指揮在案。然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係違法無效,聲請人已提起抗告轉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故該案判決尚未確定,從而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件執行指揮亦屬違法、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之確定裁判,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並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38號案件執行;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113年8月27日確定,上開二案判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件執行在案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38號、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執行卷宗無誤,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內容固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係違法、無效,受刑人已提起抗告轉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執行案件亦屬違法、不當云云。然依前揭實務見解,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況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內容均陳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係違法、無效,而未提及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執行案件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參照前揭說明,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相符。受刑人顯非對執行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其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不當而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㈢另查,於上開113年度執字第938號執行案件中,受刑人聲請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同意就罰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分11期繳納,每期1萬元,受刑人迄114年1月8日已繳納至第9期,嗣於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執行案件,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於114年2月8日到庭訊問,受刑人亦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經扣除113年度執字第938號已執行之罰金9萬元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分3期繳納,每期1萬元,受刑人當日並已先行繳納第1期罰金1萬元,惟受刑人嗣後以其對上開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提起再審,恐影響其再審結果為由,要求改依原執行案號即113年度執字第938號執行案件入帳,經檢察官同意後將受刑人當日繳納原繳納之第1期罰金1萬元辦理退庫,重入帳113年度執字第938號執行案件,其後受刑人所繳納第2、3期罰金各1萬元亦同編入113年度執字第938號入帳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繳納罰款收據、執行檢察官114年3月10日簽呈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8號、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卷)。上開關於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執行案件繳納罰金辦理退庫及各期罰金編入前執行案件入帳等情,既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辦理,其執行指揮亦無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而為執行指揮,核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所為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1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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