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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原告
潘詩語
被告
洪鼎清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1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要為訴訟經濟、減輕當事人訟累及避免裁判衝突,乃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符上述訴訟經濟等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洪鼎清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1月13日向當時所在監所提出上訴狀而合法上訴,惟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在案,並不生移審之效力(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上訴駁回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刑事訴訟既未合法繫屬,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洪鼎清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8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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