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芷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芷筠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2、6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陳祈儒財產權之程度,被告已將所竊取之財物交由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雙親,長期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72至73頁、第75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3頁)。而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情節與手段,所竊得之物品甚多、價值合計甚高,迄今仍未獲告訴人原諒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