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遲中慧林幸怡陳昭筠

上訴人
即被告
馬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喝可待因藥水,產生麻醉藥反應,應該要驗一下DNA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己身體健康之行為,未對社會或他人造成損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到警局採驗尿液,被告採尿後,係由其本人親自清洗尿罐封緘加蓋,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毒偵卷第5頁、同頁反面),已足排除其尿液於送驗過程遭掉包或不小心錯置之可能性。況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已於114年2月27日經鑑驗機關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陽性檢體驗餘銷燬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且尿液呈可待因、嗎啡 或麻醉藥品代謝物之反應,亦與DNA無關,故被告於上訴後始請求要驗DNA云云,顯無調查之必要,亦無調查之可能性,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6月19日耕醫病歷字第1140003674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6月25日院三醫資字第1140037895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惠民藥局(中美健康世界惠民店藥局)114年6月10日惠民店字第1140002號函等資料,認定被告有犯本案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舉出相關函釋予以說明,且明白指駁被告所辯係飲用咳嗽藥水(後又改稱係吸食在路上撿到含海洛因的香菸)等辯解均不可採信,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難採信。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四、綜上,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暨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彪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馬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竟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16時3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馬
    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則
    被告前揭犯行,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
    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應是所服
    用之精神科藥物內有嗎啡成分,或是其於驗尿前一、兩周在
    路上撿到拿起來抽的菸,裡面有海洛因成分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有慢性精神疾病,也無任何工
    作能力或收入,應沒有資力購買毒品;被告前曾稱自己有服
    用咳嗽藥水,咳嗽藥水本身都會含有可待因的成分,也可能
    會轉換成嗎啡,所以有可能是因為被告喝了那些咳嗽藥水,
    才導致他身體會有嗎啡或可待因的成分被驗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警採尿,採尿結果經檢驗出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至8頁),此節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經警通知到場,
    並配合警方進行尿液採驗,其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而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
    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等節,除有前揭卷證資料可
    稽,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正反面)。
    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
    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
    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
    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
    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而可檢測
    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另施用海洛因24小
    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
    謝物為嗎啡共軛物 Morphing-3-glucuronide(M-3-G),百
    分之五至七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
    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
    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為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
    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
    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
    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
    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上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
    902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3年12月2日
    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說明甚詳。顯見被告所親自排放
    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可確認其於11
    2年4月23日16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因而致其尿液鑑定結果
    呈前述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無訛。
 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上揭驗尿呈陽性反應是服用其他藥物所導致云云,惟按於
    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
    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
    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
    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
    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
    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親自排尿後,經檢驗其尿液檢體,確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揆諸前開說明,現行實務所採取之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
    認檢驗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依現存卷證,已足致被告
    受不利益之判斷。而被告雖稱其長期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可能
    含有導致驗出第一毒品陽性反應之成分,惟經本院函詢被告
    自陳有就診紀錄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及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結果均稱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之就診期間內開立之藥物,均未含嗎啡、可待因
    成分,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6月19日
    耕醫病歷字第1140003674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資料、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6月25日院三醫資字第1140037895號函
    及所附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8頁),被
    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稱其係因服用「診嗽」咳嗽藥
    水始驗出上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然查其於警詢時
    稱其有服用感冒藥2瓶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嗣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又稱其採尿前並未服用感冒藥或任何藥物等語
    (見毒偵卷第28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有服用
    「診嗽」咳嗽藥水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6頁),觀諸被告
    前後所述,明顯矛盾,是否可信自屬有疑。又何況被告自陳
    是在中和區中興街之中美藥局購買咳嗽藥水(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經本院函詢該藥局有無被告之購買紀錄,回覆稱未
    經保存,無從查證等情,此有惠民藥局(中美健康世界惠民
    店藥局)114年6月10日惠民店字第1140002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根本無從核實,自不足影
    響本院依卷存證據已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復辯稱其是於驗尿前1、2週在路上撿到一包菸,其
    抽了2根就丟掉,其懷疑香菸裡有海洛因成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然此節不僅明顯悖於常情,更無任何事證可供佐
    證,又何況若係於1至2星期前施用毒品,與事實欄所示驗尿
    時間相隔過久,顯無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又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並無工作能力,沒有錢去購買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更有同樣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非無購
    毒資力之人,辯護人前揭所言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已形
    成之心證,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是否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應視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間,犯罪情節
    、類型、侵害之法益是否類似,足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嗣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7至8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
    前述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以
    資佐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考量被告本案係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犯罪情節、類型、侵
    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不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至於被告之前案資料,僅於量刑時參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
    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