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黃怡菁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志強(下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查獲案件之經過,係告訴人即系爭工廠員工楊立宏之胞弟楊志緒於民國113年2月29日8時10分許,得知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2樓尋獲本案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及在後車斗內起出上開電線,復經採集遺留在該車輛後車斗內之手套檢體送鑑驗,發現其上DNA-STR型別與王志強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據上,上開該車輛後車斗內之手套DNA檢體為何是被告所有而不是第三人?被告辯稱:伊借用綽號「凱凱」之友人證件租用系爭貨車,並借給綽號「小龍」云云。然查,依社會經驗,借車雙方間要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不可能不知姓名年籍就將車輛借出,而被告自案發迄今,仍無法提出「凱凱」、「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實屬被告之幽靈抗辯,按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要旨:「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疑有違失之虞。

㈡又原審判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顯示行為人確有配戴該手套竊取系爭電線云云。惟查,上開監器視因拍攝角度問題,僅能拍到被告部分竊盜行為,故未拍到被告有配戴該手套,並不代表被告未前往該地行竊。又被告先前自99年間起迄今,已有多達十餘次竊盜前科,被告竊盜經驗豐富,如何規避刑罰已有相當認知,況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不在場之證明,是原審判決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之虞。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用他人「吳玉明」之駕照租用本案租賃小貨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駕照,通緝中要搬家,所以凱凱拿吳玉明的駕照給我租車,謝俊鳳是我之前女友所以用她當租車的連帶保證人,因為我要搬家所以我有戴手套,這件不是我做的,是凱凱跟小龍來跟我借車,就是監視器畫面裡偷車的人,我因毒品案件手機被扣所以找不到他們,不能因為我有竊盜前科就認為我有做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緒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3年2月29日上午8時10分進入工廠發現連於電焊機上之電線遭不明人士剪斷取走,便調取場內監視器查看完發現歹徒於同日2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進入工廠後,從車上下來三人,三人將電線剪斷並徒手搬至貨車上載走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足見告訴人係並未親見場內電線遭行竊過程,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晰攝得行竊行為人之面部特徵一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37至49頁),尚難以確認是否確為被告所為。

⒉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9至27頁),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公有停車場地下室查獲本案小貨車,該車後方車斗內有該遭竊之電線裝在橘色大方桶內,在後車斗內亦發現被告使用過的手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可以認定。然在系爭小貨車為被告自陳其以他人名義所租用,則在車上發現留有被告使用過的手套並無異於常情之處,況從監視器畫面亦無法判斷行竊者是否戴有手套,另告訴人楊志緒於警詢時證稱:(警問:是否需要鑑識小組到場?)不需要,因為上班的人都摸過了等語(偵卷第11頁),則並未在案發現場(新北市○里區○○路○段00號對面)採得其他生物跡證,自亦無法排除為其他不詳年籍之男子所為本案犯行,則本案小貨車上查獲被告使用過的手套,經驗上僅能證明被告有接觸或使用過本案小貨車,並不能直接推得被告當日有駕車或乘車到現場參與竊盜之事實,本案尚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係有使用該手套為本案犯行,自不能逕認本案行為人之一確為被告本人。

㈢再者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之抗辯縱有可疑,仍需檢察官舉列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難因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強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凌
    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前往楊立宏所經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對
    面之工廠,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鉗子1支,剪斷設置廠內電焊機上之電線約50公尺
    (下稱系爭電線),得手後即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告訴
    人即上開工廠員工、楊立宏之胞弟楊志緒於113年2月29日8
    時10分許,得知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2樓
    尋獲前揭車輛及在後車斗內起出上開電線,復經採集遺留在
    該車輛後車斗內之手套檢體送鑑驗,發現其上DNA-STR型別
    與王志強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
    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
    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緒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查
    獲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
    30776249號鑑驗書、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
    器檔案光碟、查獲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為了要搬家
    就借用綽號「凱凱」之友人證件租用系爭貨車,並先借給綽
    號「小龍」,因我租車的時間過晚且鄰居反應太吵,原本打
    算隔天之後搬家,但「小龍」拖延未歸還系爭貨車,且之後
    稱該車遭拖走而未歸還,系爭貨車後車斗內之手套是我準備
    用以搬家時使用,但我沒有到案發現場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之胞兄楊立宏所經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對
    面之工廠,於113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遭3名真實身份不詳
    之人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
    詳工具1支,剪斷設置廠內電焊機上之系爭電線後,以系爭
    貨車載運離去。嗣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8時10分許,得知
    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
    面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2樓尋獲前揭車輛及在
    後車斗內起出系爭電線,復經採集遺留在系爭貨車後車斗內
    之手套檢體送鑑驗,發現其上DNA-STR型別與被告檔存之DNA
    -STR型別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緒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
    1130776249號鑑驗書影本(偵卷第19至34頁)、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7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緒雖於警詢時指稱:我們工廠員工於113年
    2月29日8時10分進入工廠後發現連於電焊機上之電線遭不明
    人士剪斷取走,我便聯絡廠主要廠內監視器,經察看完監視
    器畫面後得知歹徒於113年2月29日許駕駛系爭貨車進入工廠
    後從車上下來3人,3人將電線剪斷並徒手搬運至貨車上載走
    ,因為員工上班時都摸過了,所以不需要鑑識小組到場等語
    (偵卷第9至13頁),即由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依卷附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推論案發時之行為人共3人,且其等係
    駕駛系爭貨車至現場行竊等情,然其並未實際親眼見聞被告
    與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其所指方式竊取系爭電線,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㈢又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37至47頁),固可見
    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於案發日駕駛系爭貨車至上址工廠處,旋
    有真實身份不詳之3人分別從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車
    斗處下車,並陸續搬運所竊取之電線至系爭貨車之後車斗內
    等情,惟該監視器翻拍畫面因夜晚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上開
    3人之真實相貌,亦無從由身型、穿著或其他特徵加以辨識
    ,已難僅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即推認被告於案發日前往上
    址工廠或有何竊取系爭電線之犯行。
 ㈣再者,公訴意旨認系爭貨車後車斗內所扣得之手套1雙,經以
    膠帶黏取內側採樣後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且比對結果與
    被告知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
    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76249號鑑驗書(偵卷第33至34頁)
    附卷可證,惟此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經「接觸」或「使用」
    過上述手套,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顯示行為人確
    有配戴該手套竊取系爭電線,卷內復查無案發現場有其他足
    以確認本案行為人之一為被告之身分證件、特定物品、掌紋
    、指紋、血跡、犯案用兇器等可供鑑佐之實質跡證。從而,
    被告以前詞置辯,自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依本案積極事證
    ,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與2名真實身份不明之人共同竊取系爭
    電線之犯行,自無法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
    盜犯行之程度,而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
    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加重竊盜犯
    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