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強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楊立宏所經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工廠,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1支,剪斷設置廠內電焊機上之電線約50公尺(下稱系爭電線),得手後即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告訴人即上開工廠員工、楊立宏之胞弟楊志緒於113年2月29日8時10分許,得知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2樓尋獲前揭車輛及在後車斗內起出上開電線,復經採集遺留在該車輛後車斗內之手套檢體送鑑驗,發現其上DNA-STR型別與王志強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緒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76249號鑑驗書、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查獲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為了要搬家就借用綽號「凱凱」之友人證件租用系爭貨車,並先借給綽號「小龍」,因我租車的時間過晚且鄰居反應太吵,原本打算隔天之後搬家,但「小龍」拖延未歸還系爭貨車,且之後稱該車遭拖走而未歸還,系爭貨車後車斗內之手套是我準備用以搬家時使用,但我沒有到案發現場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之胞兄楊立宏所經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工廠,於113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遭3名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1支,剪斷設置廠內電焊機上之系爭電線後,以系爭貨車載運離去。嗣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8時10分許,得知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2樓尋獲前揭車輛及在後車斗內起出系爭電線,復經採集遺留在系爭貨車後車斗內之手套檢體送鑑驗,發現其上DNA-STR型別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緒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76249號鑑驗書影本(偵卷第19至34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緒雖於警詢時指稱:我們工廠員工於113年2月29日8時10分進入工廠後發現連於電焊機上之電線遭不明人士剪斷取走,我便聯絡廠主要廠內監視器,經察看完監視器畫面後得知歹徒於113年2月29日許駕駛系爭貨車進入工廠後從車上下來3人,3人將電線剪斷並徒手搬運至貨車上載走,因為員工上班時都摸過了,所以不需要鑑識小組到場等語(偵卷第9至13頁),即由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推論案發時之行為人共3人,且其等係駕駛系爭貨車至現場行竊等情,然其並未實際親眼見聞被告與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其所指方式竊取系爭電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37至47頁),固可見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於案發日駕駛系爭貨車至上址工廠處,旋有真實身份不詳之3人分別從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車斗處下車,並陸續搬運所竊取之電線至系爭貨車之後車斗內等情,惟該監視器翻拍畫面因夜晚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上開3人之真實相貌,亦無從由身型、穿著或其他特徵加以辨識,已難僅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即推認被告於案發日前往上址工廠或有何竊取系爭電線之犯行。
㈣再者,公訴意旨認系爭貨車後車斗內所扣得之手套1雙,經以膠帶黏取內側採樣後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且比對結果與被告知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76249號鑑驗書(偵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證,惟此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經「接觸」或「使用」過上述手套,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顯示行為人確有配戴該手套竊取系爭電線,卷內復查無案發現場有其他足以確認本案行為人之一為被告之身分證件、特定物品、掌紋、指紋、血跡、犯案用兇器等可供鑑佐之實質跡證。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自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依本案積極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與2名真實身份不明之人共同竊取系爭電線之犯行,自無法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程度,而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