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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筱寧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智信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876號、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許智信犯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中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發回更為審理外,其餘部分(即編號3、6、7、9、12、14、17所示)均已確定,該確定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就上開發回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均係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0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罪)、7年4月(1罪)、7年6月(2罪)、7年10月(1罪),各褫奪公權5年,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5年,並諭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僱用業務員」「僱用管理員」或「僱用專員」,實則並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他人財物,告訴人林傳盛等(下稱告訴人等)概均稱因知悉被告在縣政府工作,只知道被告會代理縣長出席活動等,且並未致電或前往縣政府進一步求證,主觀上告訴人等並不確定被告之業務職掌範圍,客觀上被告執行業務時也不可能取得任何關於標案或政府採購之相關資訊,被告之工作職掌實則與「標案」、「政府採購」並無任何關聯性可言,亦非其職務範圍,換言之,即便本院認詐術存在,亦須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與其職務有所關聯,否則並不生依職務上機會以詐財之問題。被告縱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情事,也與其法令上職務無涉,原審判決逕認定被告乃利用職務機會而為詐術,進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顯屬率斷。縱本院認有詐術成分,被告作為公共造產專員,政府採購當非其業務職掌,更難認有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可言,原審認定,似難可採,請撤銷原判決,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普通詐欺罪論處適當之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受宜蘭縣政府聘僱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之「僱用業務員」(期間自109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僱用管理員」(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至112年1月31日)、「僱用專員」(期間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負責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了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並受指派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處理敦親睦鄰事務,推展公共造產事業,且其為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有代表或陪同縣長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其於附件附表一(下逕稱附表ㄧ)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之時間、方式,自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之告訴人等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之款項,且取得之款項均用以清償己債,迄今尚未還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7、10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置辯如上。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茲論述如下:

1.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處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之便牟取私利之行為,而屬職務濫用犯罪之一種,倘該公務員施用詐術之內容,與該公務員之具體職務間具備內在關聯性,因而使被害人基於此等行為係屬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者,即該當本罪。故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依其具體職務之範圍加以判斷,方得情實。又具體職務之範圍,除法令明文列舉或依行政規則之內部事務分配所規定者外,亦包括公務員為遂行其職務、依據法令規範意旨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在內。

2.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主要經營事業分為河川疏濬土石採取及公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利用處理場,其砂石載運車輛行經路線遍及縣內各鄉(鎮、市),對空氣品質、環境整潔及交通順暢都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故需要派員深入民間基層服務推廣上述事業內容及收集地方公眾意見反饋,藉以減少宜蘭縣政府事業經營時造成之民怨並提供後續敦親睦鄰之建設方向;又被告係按慣例支援受指派參加各項民間婚喪喜慶等相關場合,所辦理職務内容係依其簽訂之勞動契約上明定工作內容所列之「辦理本府(即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本於上述公共造產事業所需,因民間各項婚喪喜慶為最常見不特定公眾聚集場所,派員參加並從事上述工作確實有助於提升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之公共關係,在民情回報之處理流程上,被告於工作時接獲民眾反映公共造產事業相關意見後,應轉知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事業單位立即改善,或於每年度各鄉(鎮、市)公所依據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回饋金設置及運用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報府審查時,由宜蘭縣政府要求納入其使用計畫優先辦理改善或建設等節,有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3至237頁),堪認被告受僱用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業務員」、「僱用管理員」、「僱用專員」,須蒐集、彙整地方公共建設民意,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所從事之職務內容涉及公共利益,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3.證人林傳盛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不知道被告是擔任什麼職務,新聞報出來我才知道被告是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的專員,之前我認為他是縣長秘書,專門跑宜蘭縣內的活動,像是造勢、廟會、社區活動、會看到他出來跑攤,像是媽祖文化節、冬山河活動,都會看到被告站在縣長的旁邊,因為被告是縣長負責宜蘭市區的秘書,縣長每一區都有一區跑行程的專員,哪裡有社區、廟會活動,都會跟他說,請他轉達縣長的團隊,之後縣長或他的團隊就會派人來參加等語(見偵8982卷一第68頁及其背面);證人陳淑美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是縣長助理,婚喪喜慶、宮廟活動被告會代表縣長出席,或是陪同縣長一起參加,宮廟活動、婚喪喜慶都碰得到,被告會代表縣長出席,或是陪同縣長一起參加活動,我不知道被告公共造產專員,我不知道被告是平常有無接觸政府標案相關業務,我是因為被告是縣長助理,才相信被告等語(見偵8982卷一第74至75頁反面);證人楊宜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替縣長跑行程的專員,被告都是幫縣長處理公事,可是跑行程比較多,像是婚喪喜慶、廟會活動等;我知道被告是縣府專員,但不知道他是公共造產專員,我知道被告是跑負責宜蘭市跑行程的專員等語(偵8982卷一第92頁正反面);證人邱明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縣府秘書,他的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我平常看到他就是在跑婚喪喜慶的一些行程,我不知道被告是公共造產專員及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只知道他是縣長秘書等語(偵8982卷一第88頁正反面);證人賴秉燊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問過被告做什麼職務,他只說他是縣府的人員,可以跟縣府溝通,拿到縣府標案,有時候會在媒體上看到他陪同縣長做拜訪、走街;我不知道他是公共造產專員,我知道他是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縣專員,他有說他負責跑宜蘭市;被告口述讓我認為他是縣長秘書,每次看到他都站在縣長旁邊,且都穿服務團隊的背心;我不知道被告平常是否會接觸標案相關業務等語(偵8982卷一第145至146頁);證人游玉慧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我只知道他幫縣長跑宜蘭市的婚喪喜慶、選民服務、社區活動等;我知道他是駐區在宜蘭市專員,不知道他是宜蘭縣政府縣政顧問暨民政公共造產專員;一開始認識他就說他是縣長的特助、秘書;他跟我說他是縣長特助,可以得知縣政府公共工程或投資標案會投資在什麼地方,他第一次跟我是說縣政府會投資在土地,所以要貸款,我當時想他是縣長身邊的人,應該不至於會騙我,被告112年9月在忙媽祖文化節,被告有說縣政府9月間會辦理媽祖文化節活動,該文化節活動會採購禮品標案,如毛巾等小物等語(偵8982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林惠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縣長的親信、專員,他負責縣長在宜蘭市的人脈運作及行程,縣長有出現的話他就會出現,我不知道被告是宜蘭縣政府縣政顧問暨民政公共造產專員,我知道被告是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身分,被告說有好康要跟我說,說縣政府有採購部門,疫情期間採購部門要買口罩,因為被告說將來要來宜蘭選舉,我相信被告要給我們一點好處,給我們賺錢,因為被告是縣長身邊的人,才相信被告可以招攬投資宜蘭縣政府採購案等語(偵8982卷一第186至187頁反面);證人朱璘禛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他是宜蘭縣政府縣政顧問暨民政公共造產專員及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我只知道他是縣長秘書,一些婚喪喜慶場合會看到他,他會穿藍色背心,背心上面有寫縣長名字,被告有說投資的錢會用在縣政府的標案,我是因為被告具有宜蘭縣政府公務員身分,才相信可以透過他投資政府標案等語(偵8982卷一第217至218頁);證人林明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做專員,幫縣長跑活動、代表縣長致詞,我不知道被告是宜蘭縣政府縣政顧問暨民政公共造產專員,我知道被告是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身分;被告說縣府辦活動有很多經費是由他處理,縣長要給他好處等語(偵8982卷一第271至272頁);證人林育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擔任義警幹事,經常會邀請議員、縣長來聚餐,有請被告轉達縣長餐會的事;我知道他是縣長助理,負責宜蘭市的婚喪喜慶,常看到他在縣長身邊;我不知道被告是宜蘭縣政府縣政顧問暨民政公共造產專員,我知道被告是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身分;是因為被告是縣長的助理及駐宜蘭市的專員身分,才相信可以透過他投資政府標案等語(偵8982卷一第267至268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等並不知悉被告於縣政府係擔任公共造產基金僱用管理員、僱用專員一職,亦不清楚被告實際負責之職務內容為何,其等之所以相信被告所述可透過被告投資縣政府標案、採購案獲利,乃因被告當時擔任縣長團隊駐宜蘭區專員,得以居中聯繫、安排縣長之行程,陪同或代表縣長出席縣內活動,而使上開告訴人等相信被告與縣長關係密切,深獲重用,參與被告所稱縣政府之採購案或標案可因而獲利。

5.被告雖辯稱:依宜蘭縣政府回函,可知被告僅在蒐集輿情等庶務末端工作,亦無決策權力,縣政府之「標案」、「政府採購」並非被告之法定職務範圍,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與其職務無關等語。查,宜蘭縣政府固函覆:被告之職務無權代表或陪同縣長辦理、協調或監督宜蘭縣政府採購案或工程標案,亦無權就宜蘭縣政府採購案或工程標案為任何處理,且受縣長諮詢或提供相關建議,並非其職務範圍所列事項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14年12月2日府民業字第1140196648號函可參(本院上更一卷第77至78頁),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並不以其職務本身固有事機為限,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職務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已如前述,是被告利用其有接觸宜蘭縣政府公共建設及提供建議之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函文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可採。

㈣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公共造產基金僱用人員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且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潔身自愛、不忮不求,更應以身作則,恪遵法令,竟圖私慾,為填補在外所欠巨額債務,已無還款能力,恣意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便,訛稱有政府採購標案可投資獲利,以此方式詐取鉅款,嚴重破壞國家典章,敗壞公務人員形象至鉅,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否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財物之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宜蘭縣政府任職,家裡有二哥、二嫂、爸爸,小孩已經成年,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5年執行之,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並維持。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返還部分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被害人(返還款項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6所示),嗣被告上訴後,仍僅坦承普通詐欺罪,否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且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再為賠償,是其上訴後,量刑基礎並無變化。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欠妥,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仍否認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再者,被告就其應負責公共造產相關業務、了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推展公共造產事業,嗣受指派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對外彰顯其為宜蘭縣長秘書、助理、宜蘭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代表或陪同宜蘭縣長聯繫、瞭解基層、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即時反應民眾訴求,職務內容為推展公共造產事業、對外代表宜蘭縣縣長室且有接觸、參與媽祖文化節、童玩節及其他宜蘭縣政府活動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06至207頁),並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及宜蘭市政府112年10月19日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人事資料稱被告之工作職掌為「了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處理敦親睦鄰事務,推展公共造產事業」(偵8982卷一第295頁),被告顯然得以建議宜蘭縣地方上有哪些建設或改善需求,且因其時常陪同在宜蘭縣長一旁跑行程,而展現其所欲呈現之對於縣長或宜蘭縣建設有聯繫及影響力,從而,被告之職務權限除前開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管理員及僱用專員外,尚包括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及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在內,顯與宜蘭縣公共建設密切相關,且不限於公共造產相關業務,被告既經宜蘭縣政府指派深入民間基層服務,負責交際、回報民情,並能向縣府相關單位即時反應民眾訴求,縱其未實際辦理政府採購標案,然其利用此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詐騙方式之內容,足令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之告訴人等誤信確實有未公開之政府採購標案投資機會,而交付款項,且被告所利用其有接觸宜蘭縣政府公共建設及提供建議之機會,與其職務間有內在關聯性,是被告利用此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因而取得財物,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信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20號、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113年度偵字第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1、2、4
、5、8、10、11、13、15、16所示之罪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智信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受宜蘭縣
    政府聘用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僱用業務員」
    (109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僱用管理員」(109年
    9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專員」(112年2月1日
    至112年9月29日),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負
    責了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推展公共
    造產事業,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後又因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
    ,對外彰顯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秘書、助理、宜蘭縣長林姿
    妙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代表或陪同宜蘭縣長林姿妙聯繫、
    瞭解基層、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即時反應民眾訴求,竟利
    用職務上綜理上開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4、5
    、8、10、11、13、15、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4、5、8、10、11、13、15、16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之人,致
    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之人
    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
    3、15、1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2、4、5、8、
    10、11、13、15、16所示款項。
二、許智信明知其積欠高利貸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7、9、12
    、14、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6、7、9、12、
    14、17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6、7、9、12、14、
    17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3、6、7、9、12、14、17所示之
    人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6、7、9、12、14、17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3、6、7、9、12、14、17所
    示款項。
三、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聯繫許智信無著,且許智信
    自112年9月28日起無故曠職,附表一編號1至17報警處理始
    悉受騙。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3至6、10、14、16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宜蘭縣調查站暨附表一編號7、15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傳盛、陳淑美、陳成發、林惠麗、朱寶貴
    於調查站;證人即告訴人鄭萬富、楊宜樺、邱明煌於警詢及
    調查站;證人即被害人賴秉燊、連國祥於警詢;證人即被害
    人游玉慧於警詢及調查站;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益、林育聖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許智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矚訴卷第148頁),檢察官復未證明該
    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前揭證人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就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爭執之證據屬傳聞證據為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許智
    信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矚訴
    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337頁至第38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6、7、9、12、14、17所載之詐
    欺取財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坦承附表一編號1、2、4、5
    、8、10、11、13、15、16所載之詐騙經過,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承
    認詐欺,否認有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語。辯護人並為
    其辯護稱:被告是宜蘭縣政府民政處公共造產基金所臨時僱
    用的,一年一聘,所領取的是工資,是依據勞基法的規定,
    擔任臨時的雇員,後來才升為僱用專員,被告的工作性質是
    依照慣例去支援指派去民間的婚喪喜慶的場合,被告也沒有
    去監督、承辦過公共造產基金產權的相關業務,也沒有指揮
    監督管理縣政府各局處的職責,被告所做的工作是負責在宜
    蘭市婚喪喜慶場合代表縣府去致詞,沒有法定的職務權限,
    也沒有公權力性質,被告所從事的是間接性、勞動性輔助的
    工作,不具對外直接履行公共事務的功能。再者,事實上被
    告的職務沒有擔任任何標案的承辦人,所以被告沒有任何可
    利用職務上機會或所衍生的機會詐欺可言,告訴人、被害人
    願意出借款項給被告的動機,有的是因為被告付的利息很高
    ,被告的信用良好,有的是因為被告是縣府團隊的人信用可
    靠,有的是基於私人的情誼願意出借,但是沒有任何一件可
    以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或所衍生的機會向人騙取財物
    。被告任職於宜蘭縣政府的期間,被告的法定職務及實際工
    作內容,都跟縣政府的標案毫無關連,被告的職務上也無法
    接觸縣政府的標案,不可能參與投標或利用標案來牟利,縣
    政府的標案也不是法令、命令賦予被告的職務,被告施用詐
    術欺罔他人部分並沒有構成職務上詐取財物,被告所犯應該
    適用刑法的第134條、第339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有以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所
   示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
   1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實則於取得款項後,均
   拿去償還其對外債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矚訴卷第3
   7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
   、16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⑴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
  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
  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
  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
  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
  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
  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
  ,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
  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
  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
  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
  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
  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
  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
  所示行為時,係依據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僱用業
  務員」(109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僱用管理員」(1
  09年9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專員」(112年2月1
  日至112年9月29日),且基於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主要經營事
  業分為河川疏濬土石採取及公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利用處理場
  ,其砂石載運車輛行經路線遍及縣內各鄉(鎮、市),對空氣
  品質、環境整潔及交通順暢都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故需要派員
  深入民間基層服務推廣上述事業內容及收集地方公眾意見反饋
  ,藉以減少宜蘭縣政府事業經營時造成之民怨並提供後續敦親
  睦鄰之建設方向乙節,有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民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臨時人員勞
  動契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矚訴卷第213頁至第237頁),堪認
  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所從事之職務內
  容涉及公共利益。
⑶又被告係按慣例支援受指派參加各項民間婚喪喜慶等相關場合
  ,所辦理職務内容係依其簽訂之勞動契約上明定工作內容所列
  之「辦理本府(即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
  事項」,本於上述公共造產事業所需,因民間各項婚喪喜慶為
  最常見不特定公眾聚集場所,派員參加並從事上述工作確實有
  助於提升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之公共關係,在民情回報之處理
  流程上,被告於工作時接獲民眾反映公共造產事業相關意見後
  ,應轉知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事業單位立即改善,或於每年度
  各鄉(鎮、市)公所依據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回饋金設置及運用
  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報府審查時,由宜蘭縣
  政府要求納入其使用計畫優先辦理改善或建設乙情,亦有宜蘭
  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宜蘭縣
  政府公共造產基金-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矚訴
  卷第213頁至第237頁),由上可知,被告受僱用擔任宜蘭縣政
  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業務員」、「僱用管理員」、「僱用專
  員」,須蒐集、彙整地方公共建設民意,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判
  斷能力,工作內容非僅止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
⑷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公共造產基金臨時所雇用
  ,領取工資是依據勞基法,是負責宜蘭市婚喪喜慶的致詞,沒
  有法定的權限,其工作內容是反映民情,並沒有依據什麼法令
  明文的命令,內部事務的命令,被告是勞動性的輔助的工作,
  不具對外履行公共行政的功能,被告沒有法定公務員的身分等
  語,惟參考上開說明,刑法上之公務員側重於所從事者是否為
  公務,而非進用之法律關係或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是
  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3、政府採購標案雖非被告之法定職務權限,然與其法令上之職
   務有關,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
   、16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
   、15、16所示之人交付財物,然實則於取得款項後,均拿去
   償還其對外債務,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
  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
  ,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
  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
  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
  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即足當之;至於是
  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
⑵證人林傳盛於偵查中證稱:許智信是縣長負責宜蘭市區的秘書
  ,哪裡有社區、廟會活動,都會跟他說,請他轉達縣長的團隊
  ,之後縣長或他的團隊就會派人來參加等語(見偵8982卷一第
  68頁及其背面);證人陳淑美於偵查中證稱:許智信是縣長助
  理,所以宮廟活動、婚喪喜慶都碰得到,許智信會代表縣長出
  席,或是陪同縣長一起參加這樣的活動等語(見偵8982卷一第
  74頁);證人賴秉燊於偵查中證稱:許智信有口述過跟縣長、
  縣長女兒、秘書都很熟,還會叫縣長女兒大小姐等語(見偵89
  82卷一第146頁);證人游玉慧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間我
  們交往時,許智信告知我,因為他是縣長林姿妙特助、秘書,
  可以事先得知縣府的公共工程或採購標案會投資在什麼地方等
  語(見偵8982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林惠麗於偵查中
  證稱:許智信是縣長的親信、專員,他負責縣長在宜蘭市的人
  脈運作及行程,縣長有出現的話他就會出現等語(見偵8982卷
  一第186頁及其背面);證人李光明於偵查中證稱:許智信都
  跟縣長一起跑行程,他會代表或跟縣長一起去里的發展協會,
  婚喪喜慶也會跟縣長一起,我們覺得他是縣長旁邊的秘書還是
  專員,他跟縣長感情不錯等語(見偵8982卷一第188頁及其背
  面);證人林育聖於偵查中證稱:我經常會邀請議員、縣長來
  聚餐,請許智信轉達縣長,常看他都在縣長身邊,許智信說他
  是縣長身邊的紅人,縣府裡面有一些採購案,可以牽線等語(
  見偵8982卷一第267頁及其背面)。又被告就其應負責公共造
  產相關業務、了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
  推展公共造產事業,嗣受指派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對外
  彰顯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秘書、助理、宜蘭縣長林姿妙團隊駐
  區宜蘭市專員,代表或陪同宜蘭縣長林姿妙聯繫、瞭解基層、
  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即時反應民眾訴求,職務內容為推展公
  共造產事業、對外代表宜蘭縣縣長室且有接觸、參與媽祖文化
  節、童玩節及其他宜蘭縣政府活動等情不爭執(見本院矚訴卷
  第206頁至第207頁),並參考上開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
  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可知,被告客觀上顯然得以建議
  宜蘭縣地方上有哪些建設或改善需求,且時常陪同在宜蘭縣長
  一旁跑行程,而展現其所欲呈現之對於縣長或宜蘭縣建設有聯
  繫及影響力,從而被告之職務權限顯與宜蘭縣公共建設密切相
  關,被告既然負責交際、民情回報,雖未實際辦理政府採購標
  案,然其利用此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佯稱附表一編
  號1、2、4、5、8、10、11、13、15、16所示之內容,足令附
  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之人誤信
  確實有未公開之政府採購標案投資機會,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
  、2、4、5、8、10、11、13、15、16所示之款項,而行為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自不以屬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為限,
  亦已說明如前,辯護意旨上開辯解,亦屬無理由。
⑶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2、4、5、8、10、11、
  13、15、16所示之人願意出借現金給被告的動機,是因為被告
  付的利息很高,被告的信用可靠,基於私人的情誼願意出借,
  或是被告是公務員等語(見本院矚訴卷第380頁至第382頁),
  然若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之
  人係因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出借現金予被告,而被告自承其
  當時經濟狀況,每個月都需要借錢,才能維持等語(見本院矚
  訴卷第377頁),則其所為已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
  ,亦嚴重減損公眾對於國家整體公務員品格操守及公權力之信
  賴,遑論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憑據,自不足據以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矚訴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368頁至第384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6、7、9、12、14、17證據清單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此部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向告訴人鄭萬富佯稱聖誕節活動及
   宜蘭縣有關係之案件,未來將介紹縣政府及得標廠商予告訴
   人鄭萬富做活動之燈光音響等語,致告訴人鄭萬富陷於錯誤
   ,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秘書、宜蘭縣政府顧問暨民政
   公共造產專員、林姿妙團隊駐宜蘭市專員之身分,得以透過
   其接洽、介紹得標廠商」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
   人鄭萬富,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萬富於偵查中固證稱:112年9月20日許智信來
  我家烤肉,跟我講投資案,後來112年9月21日許智信就用LINE
  打電話開口跟我說前一天講的投資案需要拿現金,第一場投資
  就是12月24日聖誕節,許智信要得標廠商,給我們認識,讓我
  們去作燈光、音響的執行等語(見偵8982卷一第79頁及其背面
  ),然於檢察官問「許智信有說拿到錢會怎麼運用嗎?」時,
  證人鄭萬富證稱:還沒有談到細節,閒聊時他有提到想要創業
  ,要投資預備金,最後我只給他230萬元等語(見偵8982卷一
  第80頁),且證人鄭萬富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於112年9月21日
  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0號將現金230萬元交給許智
  信,約定待日後要談的投資項目如果沒有成功,就要將全款退
  還給我,當初是說要找我投資一些公關行銷公司等語(見偵89
  82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是證人鄭萬富交付現金230萬元予
  被告之原因究竟為何,是單純投資被告,或是與政府標案有關
  已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鄭萬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合夥的關係
  ,被告本來要跟我拿460萬元,被告跟我說要跟被告一起投資
  縣政府的標案,是被告自己要投標縣政府的標案,找我一起合
  夥投標縣政府的標案。被告跟我說要投資230萬元的時候,是
  說了很多的利多,例如之後合作案可以順利產生,縣政府的與
  燈光有關的標案,廠商得標後,也會介紹給我做等語(見本院
  矚訴卷第34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印象中記
  得是跟鄭萬富是投資460萬元,因為我錢不夠,所以跟他一人
  一半,我沒有特別講是投資什麼等語(見本院矚訴卷第370頁
  至第371頁),是依卷內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
  足認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鄭萬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
    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
    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係以
    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
    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屬之。故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如所施用之詐術與公務員職務上
    無關,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具有公務員身分,
    然關起訴書所載其使附表一編號9、17所示被害人陳成發、
    連國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名目,係有投資案可供投資,
    投資案內容不詳,堪認為被告職務外之行為,且難認與被告
    所任之職務或職務上衍生之機會有直接或相當之關聯性,縱
    使被告不具有前揭公務員身分,附表一編號9、17所示被害
    人陳成發、連國祥亦有可能陷於錯誤答應投資而交付財物予
    被告,是尚難以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罪相繩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如附表一編號3、6、7、9、12、14、1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9、17部分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顯有誤會,惟本案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矚訴卷第336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均無礙於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各為如
    附表一編號1、2、6、8、10、11、12、13、14所示詐術,乃
    係各為遂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犯行之
    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及同一預定計畫下,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公共造產基
    金雇用人員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
    關,且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潔身自愛、不忮不求,更
    應以身作則,恪遵法令,竟圖私慾,為填補在外所欠巨額債
    務,已無還款能力,恣意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便,訛稱有政府
    採購標案可投資獲利,或佯稱有一般投資案可獲利,以此方
    式詐取鉅款,嚴重破壞國家典章,敗壞公務人員形象至鉅,
    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矢口否認具有公務員身分,未能全
    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併
    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縣政府公共造產的專員,家
    裡有二哥、二嫂、爸爸,小孩已經成年了,經濟狀況不好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矚訴卷第3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為犯行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各罪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
    告褫奪公權5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
    期間者即褫奪公權5年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
    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
    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
    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
    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
    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
    ,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
    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
    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
    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至
    17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犯罪所得,本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
    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
    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
    法狀態,而被告於詐得部分款項後,為向如附表一編號1、2
    、6、9、12、13所示之人取得信任騙取更多款項,而有支付
    名目為「利息」、「分紅」、「本金返還」之款項(詳細數
    額如附表二),是前述名目因沾染不法而非屬上開憲法法庭
    意旨所稱中性成本之支出,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本不應扣除
    ,然考量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且附表一編號1、2、
    6、9、12、13所示之人亦已確實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倘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國家或附表一編號1、2、6、9、
    12、13所示之人反而因被告犯罪而獲利,非沒收制度之規範
    目的,此部分若未自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反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就剩餘部分(金額、計算式均詳見
    附表二)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3至5、7、8、10、11、14至17所示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一編號3至5、7、8、10、11
    、14至17所示之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詐騙總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文 1 林傳盛 許智信於112年8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林傳盛佯稱宜蘭縣政府有採購案件,宜蘭縣政府無法支付採購費用,需要民間的錢來投資等語,致林傳盛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政府專員及宜蘭縣長林姿妙之秘書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故於112年8月底,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交付80萬元予許智信;另於112年9月13日、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林傳盛佯稱宜蘭縣政府有採購案件,宜蘭縣政府無法支付採購費用,需要民間的錢來投資等語,致林傳盛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政府專員及宜蘭縣長林姿妙之秘書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2年9月15日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交付60萬元、112年9月16日委託陳秀美在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15巷口交付40萬元予許智信。 180萬元 ⒈被害人林傳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 ⒉指認照片(見他1194卷第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194卷第8頁至第19頁)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淑美 許智信於112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陳淑美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買媒體、口罩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來投資等語,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助理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2年2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30萬元予許智信;另於112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陳淑美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買媒體、口罩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來投資等語,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助理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2年8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40萬元予許智信;另於112年9月18日至22日間,在不詳地點,向陳淑美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買媒體、口罩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來投等語,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助理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2年9月18日至22日間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80萬元予許智信。 150萬元 ⒈被害人陳淑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矚訴卷第340頁) ⒉指認照片(見他1194卷第23頁) 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他1194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982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背面;他1194卷第27頁至第28頁)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萬富 (提告) 許智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鄭萬富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居處,向鄭萬富佯稱如提供資金與許智信合夥投資,投標宜蘭縣政府標案,將來例如聖誕節活動及宜蘭縣有關係之案件,將介紹縣政府及得標廠商予告訴人鄭萬富做活動之燈光音響等語,致鄭萬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秘書、宜蘭縣政府顧問暨民政公共造產專員、林姿妙團隊駐宜蘭市專員之身分,得以透過其接洽、介紹得標廠商,故於112年9月21日15時30分,在鄭萬富上開居處,交付230萬元之合夥金予許智信。 230萬元 ⒈告訴人鄭萬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矚訴卷第340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982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8982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⒋借據(見偵8982卷一第2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166卷第11頁及其背面) ⒍指認照片(見偵720卷第30頁)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宜樺 (提告) 許智信於112年9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楊宜樺佯稱可投資政府標案後分得紅利等語,致楊宜樺陷於錯誤,誤信許智信為宜蘭縣政府專員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於112年9月22日20時27分許,在楊宜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80萬元予許智信。 80萬元 ⒈告訴人楊宜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矚訴卷第340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982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偵720卷第36頁) ⒊指認照片(見偵720卷第35頁)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明煌 (提告) 許智信於112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邱明煌佯稱有一件宜蘭縣縣政府的標案,因縣政府款項不足,故可供他人投資,並約定112年10月2日可交還投資款並交付紅利等語,致邱明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秘書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於112年9月22日20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現在餐酒館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哲鏞,委託陳哲鏞於同日晚間轉交予許智信。 50萬元 ⒈告訴人邱明煌於偵查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982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982卷一第34頁背面)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982卷一第35頁;偵876卷第53頁;偵720卷第21頁) ⒌指認照片(見偵720卷第20頁)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哲鏞 (提告) 許智信明知其並未取得政府工程標案,竟於112年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及當面碰面向陳哲鏞佯稱其有取得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案,惟手頭資金不夠,須找他人一起投資等語,致陳哲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分三次交付500萬、400萬、100萬元予許智信。 1,000萬元 ⒈告訴人陳哲鏞於警詢、偵查、調查站、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83頁至第85頁;偵720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本院矚訴卷第340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982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⒊本票影本(見偵8982卷一第29頁及其背面)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982卷一第30頁) ⒌指認照片(見偵720卷第25頁)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明智 (提告) 許智信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其並無積欠貨款,竟於112年8月28日12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劉明智佯稱其欠貨款需要周轉,並約定於一週內還款等語,致劉明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150萬元許智信胞姊許惠貞名下宜蘭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元 ⒈告訴人劉明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982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 ⒊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偵8982卷一第41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982卷一第43頁、第153頁)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秉燊 許智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在賴秉燊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附近或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市民代表會門口,向賴秉燊佯稱有媽祖文化節之標案,可投資平安符、套裝、帽子等物品等語,致賴秉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秘書、林姿妙團隊駐宜蘭市專員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於112年9月4日在宜蘭市民代表會門口交付250萬元予許智信。嗣於9月間,在居處附近或宜蘭市代表會門口,向賴秉燊佯稱有宜蘭縣政府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賴秉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秘書、林姿妙團隊駐宜蘭市專員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於112年9月15日在宜蘭市代表會門口或居處附近喜互惠交付120萬、90萬元予許智信。 460萬元 ⒈被害人賴秉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背面;本院矚訴卷第341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982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成發 許智信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無投資案可供投資,於112年1月間,在陳成發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向陳成發佯稱有投資案可供投資等語,致陳成發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8日交付200萬元予許智信。 200萬元 ⒈被害人陳成發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矚訴卷第341頁) ⒉指認照片(見偵8982卷一第158頁) ⒊本票影本(見偵8982卷一第159頁)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游玉慧(提告) 許智信於110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游玉慧佯稱宜蘭縣政府有土地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游玉慧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秘書、特助、林姿妙團隊駐宜蘭市專員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於110年6月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市農會交付500萬元予許智信。又於111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游玉慧佯稱有媽祖文化節之標案,可投資毛巾、衣服、帽子等物品等語,致游玉慧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秘書、特助、林姿妙團隊駐宜蘭市專員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故向有勝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二胎房貸借款200萬元,扣除手續費利息後,於111年7月15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外交付189萬元予許智信。 689萬元 ⒈告訴人游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 ⒉指認照片(見偵8982卷一第168頁) ⒊游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8982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惠麗 許智信於112年9月17日23時許,在林惠麗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向林惠麗佯稱宜蘭縣政府有採購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林惠麗陷於錯誤,誤信許智信為宜蘭縣政府專員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於112年9月18日在林惠麗住處交付450萬元予許智信。又於112年9月19日撥打LINE電話向林惠麗佯稱宜蘭縣政府有採購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林惠麗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政府專員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於112年9月19日在林惠麗住處交付480萬元予許智信。再於112年9月27日撥打LINE電話向林惠麗佯稱宜蘭縣政府有採購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林惠麗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政府專員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於112年9月27日中午在林惠麗住處交付350萬元予許智信。 1,280萬元 ⒈被害人林惠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背面;本院矚訴卷第341頁) ⒉證人李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背面) ⒊指認照片(見偵8982卷一第183頁) ⒋本票影本(見偵8982卷一第184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982卷一第190頁至第197頁)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春輝 許智信於112年5、6月,在林春輝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住處,向林春輝佯稱有童玩節工程,然廠商缺招標金投資,可一同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春輝陷於錯誤,於112年5、6月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旁交付500萬元予許智信。又於112年7、8月,在林春輝上開住處,向林春輝佯稱有媽祖文化節工程,然廠商缺招標金投資,可一同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春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8月在林春輝上開住處,交付300萬元許智信。再於112年7、8月,在林春輝上開住處,向林春輝佯稱有縣政府工程,然廠商缺招標金投資,可一同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春輝陷於錯誤,於112年7、8月在南豪社區發展協會,交付80萬、120萬元予許智信。 1,000萬元 ⒈被害人林春輝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背面、第207頁至第209頁) ⒉指認照片(見偵8982卷一第205頁)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朱寶貴 許智信於112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朱寶貴佯稱有宜蘭縣政府有台北大巨蛋之投資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朱寶貴陷於錯誤,誤信許智信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秘書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於112年2月5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旁之信用合作社交付230萬元、112年2月8日在四城派出所對面之家具行交付230萬元予許智信。又於112年7月在四城派出所對面,向朱寶貴佯稱有媽祖文化節之標案,可投資帽子、護身符等物品等語,致朱寶貴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秘書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於112年7月間,四城派出所對面分別交付100萬、160萬元予許智信。 720萬元 ⒈被害人朱寶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背面) ⒉指認照片(見偵8982卷一第214頁)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惠花(提告) 許智信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其並未投資縣府標案,竟於112年4月、6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陳惠花經營之檳榔攤,向陳惠花佯稱縣政府臨時有緊急標案急需借款等語,致陳惠花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6月5日在上開檳榔攤,分別交付60萬元、20萬元予許智信。 80萬元 ⒈告訴人陳惠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76頁至第277頁;本院矚訴卷第341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982卷一第224頁至第227頁) ⒊存摺影本(見偵8982卷一第229頁) ⒋借據(見偵8982卷一第230頁) ⒌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982卷一第23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982卷一第232頁及其背面)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明益(提告) 許智信於112年9月26日14時許,在林明益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向林明益佯稱其有辦理媽祖文化節之活動,只要給廠商280萬元,廠商便可向縣政府申請撥款300萬元,其可以賺取價差等語,致林明益於錯誤,誤信其為林姿妙團隊駐宜蘭市專員身分,在辦理上開活動時,而能獲得好處,同日15時許,在林明益上開住處交付130萬元予許智信。 130萬元 ⒈告訴人林明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背面;本院矚訴卷第38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982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982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 ⒋本票影本(見偵8982卷一第240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982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982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育聖(提告) 許智信於112年9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聖佯稱有12件宜蘭縣政府之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林育聖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助理、林姿妙團隊駐宜蘭市專員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林育聖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交付20萬元予許智信。 20萬元 ⒈告訴人林育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矚訴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982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982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 ⒋借據(見偵8982卷一第255頁、第259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982卷一第256頁至第258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982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連國祥 許智信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無投資案可供投資,竟於112年9月18日向連國祥佯稱有投資案可供投資等語,致連國祥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和路口交付70萬元予許智信。 70萬元 ⒈被害人連國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二第7頁至第8頁;本院矚訴卷第342頁) ⒉本票影本(見偵8982卷二第3頁)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返還部分現金之名目暨金額 應沒收之金額 備註(返還之依據及計算式) 1 附表一編號1 180萬元 本金退還70萬元 11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70萬元=110萬元】 被害人林傳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 2 附表一編號2 150萬元 利息264,000元、 利息12,000元 1,224,000元【 計算式:150萬元-264,000元-12,000元=1,224,000元】 被害人陳淑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見本院矚訴卷第340頁) 【30萬元部分利息之計算式:一個單位10萬元,10天利息4,000元,是30萬元本金,每10天要支付12,000元之利息,又112年蘭陽媽祖文化節之日期為112年9月22日至24日,是112年2月13日至112年9月24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共計支付22次利息,12,000元×22次=264,000元】 【40萬元部分利息之計算式:每10萬元利息3,000元,只拿到一次,故40萬元之一次利息為3,000元×4=12,000元】  3 附表一編號6 1000萬元 分紅80萬元 92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80萬元=920萬元】 告訴人陳哲鏞於警詢、偵查、調查站、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83頁至第85頁;偵720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本院矚訴卷第340頁) 【5、6、7、8月分別交付20萬元,故20萬元×4月=80萬元】 4 附表一編號9 200萬元 分紅30萬元 17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0萬元=170萬元】 被害人陳成發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矚訴卷第341頁) 【曾交付20、30萬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交付30萬元】 5 附表一編號12 1000萬元 本金350萬元 65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350萬元=650萬元】 被害人林春輝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背面、第207頁至第209頁) 6 附表一編號13 720萬元 本金1,702,500元 5,497,500元【計算式:720萬元-1,702,500元=5,497,500元】 被害人朱寶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982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背面) 【28萬元×3次+287,500元×3次=1,702,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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