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庭儒
- 指定辯護人
- 陳建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1、6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47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洪庭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萬宗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囝仔藍若」之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囝仔藍若」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大麻夾藏於電棒燙軸心內,自泰國空運快遞入臺,再由被告尋得萬宗維,由萬宗維領取夾藏大麻電棒燙貨物後,被告通知貨主取貨,萬宗維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萬宗維應允並提供其姓名、電話(即0000000000號)、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等資料作為收件人資料,謀議既定,「囝仔藍若」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日,自泰國將附表所示大麻(下稱本案毒品)偽為電棒燙貨物並裝箱6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貨物)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貨運人員運輸、派送,以此方式運輸本案毒品入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查驗本案貨物時,察覺有異,而發現本案貨物內夾藏本案毒品。其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同貨運人員按址投遞本案貨物,由萬宗維簽收本案貨物後,旋經當場拘提,始循線查得上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大麻 4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934.10公克,驗餘淨重5932.47公克,空包裝總重131.72公克 (法務部調査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40號鑑定書,見偵49151卷第191頁)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
三、本件量刑因子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
3年1月26日調詢時即坦承其受共犯王丞佑、溫志晟指使而引
介萬宗維收受本案毒品,並指認共犯王丞佑、溫志晟,嗣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13年4月22日拘提共犯王丞佑、
溫志晟到案,並以113年4月22日園緝字第11357555280號解
送人犯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其中王丞佑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90、2337
2、3070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溫志晟則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113年2月27日園緝字第11357523350號函、113年
5月16日園緝字第11357565550號函暨附件(見重訴字卷第12
9-130、327-328頁)、前開起訴書、判決、不起訴處分書(
見重訴字卷第475-484頁、本院卷第57-73頁)附卷可佐,堪
認被告供出共犯王丞佑,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程序,進而查
獲共犯王丞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運輸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
社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
不宜免除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
之情事,明知大麻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
查緝之重大犯罪,竟為牟取私利,仍運輸進口大麻,危害社
會治安甚大,本件被告運輸進口之大麻驗餘淨重5932.47公
克,數量非僅零星小額,以黑市價格相衡其經手毒品數量之
大、價值之高,是被告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危害
,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遞
減其刑後,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
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
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㈣被告有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
法令,擅自國外運輸淨重逾5公斤之本案毒品入臺,其數量
甚鉅,倘流入社會,勢必造成社會問題,後果不堪設想,對
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倖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
會,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面對
司法審判,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司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尋得正當工作,被告即
將迎來一名子女,依據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應不可使父母
與子女分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並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
當之違法情形。
2.就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在家長或主要照顧者
犯罪案件中的量刑衡量言:
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簡稱CRC)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32段揭示:兒童最大利益是複雜的概念,而其內容須逐
案確定。對於個體決定,必參照具體兒童的具體情況,
強調兒童的最大利益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刑
事司法個案而言,對兒童犯罪、兒童觸法(兒童罪犯)
、因家長或其他主要照顧者犯罪服刑致使兒童因此受影
響,其情形各有不同,即便同一情形,個案亦有別,自
應逐案尋求兒童特殊保護與照顧的優先性與適切性及其
方案,並非一概而論。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
,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
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聯合
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
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
,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
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
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
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
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
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
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
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
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
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
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
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
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
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
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
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謂就家長或
其他主要照顧者犯罪服刑致使兒童受影響之際,援引個
案兒童最佳利益,無論其罪責是否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
兒童分離之程度,法院均應予緩刑、減刑,應審究者為
依據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是否減刑、緩刑即為維護兒
童最佳利益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有無其他替代方式
之照護,逐案審視並異其處置,甚或國家本即應考慮啟
動社工關懷、補助、安置等保護機制,而非僅著眼於「
主要照護者不得入監」。
⑵本件被告現即係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監
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事實上
無法履行照護撫育時,其配偶復非無法自行謀生以養育
子女之人,非不得由其配偶負責照顧、撫育子女。而被
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國家長期禁絕毒品所
設之重罪,有其相當公益性與重要性,參以被告除本件
外,另於106、108年間,即均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法院判決、入監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利用毒品牟利之行為次數非少,惡
性昭然,原審之量刑已對被告之犯行從寬評價而非處長
期自由刑,此刑度之執行期間尚無致令被告永久無法參
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故依現有事證,該未成年子女固
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與被告分離,致家庭功能未能
如常,甚或處於需要國家特別保護的處境,惟尚難認即
受有何不可避免之傷害。是本件倘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對被告再為減刑、緩刑等,尚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過度衡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謂刑事懲罰應予讓步,尚難憑採。
3.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關於刑度量處之例,係法官審
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
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