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6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品潔吳宜珍高世軒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丞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被告
曾育詰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王奕仁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90號、113年度偵字第23372號、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丞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6、17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1、14、15之物,均沒收之。

曾育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7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丞佑與洪庭儒、萬宗維(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男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日,先由「阿萬」以不詳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大麻,將之藏至電棒燙軸心內,復由王丞佑委託洪庭儒尋覓收貨者,洪庭儒再囑託萬宗維提供其姓名、門號(0000-000000)及在臺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等基本資料作為收件址,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寄送含有大麻之包裹6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A包裹)至上址,計畫俟A包裹送達時,由萬宗維領貨後,等候洪庭儒指示,王丞佑則在旁盯梢,事成後王丞佑將各給付萬宗維、洪庭儒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0月3日10時,A包裹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A包裹內夾藏大麻(淨重5,932.47公克),而為查緝收貨之人,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嗣於同年月5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萬宗維簽收A包裹,再由萬宗維與洪庭儒之對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丞佑、曾育詰、洪庭儒、「阿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B男」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某日,先由「B男」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海洛因,再將之藏至洗面乳內,曾育詰則提供其姓名、門號(0000-000000)及在臺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號5樓)等基本資料予「B男」作為收件址,擔任第一層收貨人,「B男」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寄送含有海洛因之包裹2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至上址,復由「阿萬」委託王丞佑尋覓第二層收貨人,王丞佑遂囑託洪庭儒按指示收貨,迨曾育詰領貨並將海洛因集中成箱,放至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95巷附近,洪庭儒再前去領取毒品,並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租屋處,拆除洗面乳外包裝、秤重後,通知王丞佑取貨,事成後「B男」將給付曾育詰25萬元、「阿萬」則給付王丞佑6萬元、洪庭儒15萬元。嗣警方執行搜索時,發現上揭租屋處之租賃契約,復由檢察指揮警方至上揭租屋處逕行搜索,始查扣洪庭儒拆封之海洛因9包(淨重3,031.37公克,純質淨重2,238.97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曾育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C男」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C男」於113年3月、4月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分裝袋等物,藏至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附近之農地,並通知曾育詰前去領貨,而曾育詰復於113年4月16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右(B)室作為毒品製造工廠,並另行添購果汁粉、離子夾等材料,計畫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果汁粉製成毒品混合包,俟完成後再交由「C男」出售予買家。嗣警方於113年4月22日10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曾育詰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果汁粉2包及上址租賃契約,檢察官遂指揮警方,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上址逕行搜索,查扣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而使2人製造之犯行不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丞佑、曾育詰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於其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0190卷二第9、124、127、128頁、偵聲卷第26頁、本院聲羈卷第28、32頁、重訴卷第54、64、218、268、346頁),與證人萬宗維之證述(見偵30709卷第85至94、107至112頁)互核一致,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4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4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1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37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37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3760號鑑定書、空運貨物照片、EZWAY APP翻拍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翻拍照片、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蒐證曾育詰手部配件比對資料、租賃契約、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照片、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2185鑑定報告、空運貨物手機翻拍照片、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手機相簿刪除區翻拍照片、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派送面單及貨物扣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0190卷一第57至73、87至113、115至129、133至143、145至173、175至179、181至183、185、199至217、219、220、251、261至283、347至349、387至391頁、卷二第161、177、207至209、213至215、251至253、255至270、273至276頁、偵23372卷第71至85、87至95、101至105、111至124、163、165至183、185至221頁、偵30709卷第23至29、95至1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大麻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或製造。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扣押,是上揭第二級毒品既已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育詰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之物均係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用,伊在社群平台TWITTER搜尋到暱稱「大師球」之人,其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黃料2包及編號6之分裝袋1包,均放置在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609巷附近農田草叢中,伊再去拿取,並於113年4月22日前幾日將該等物品攜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右(B)室,伊另去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2、5之物,準備從事分裝毒品咖啡包,以幫「大師球」代工,迨伊製作完成後,會將成品放至上開農田,「大師球」再來取貨等語(見偵20190卷一第236頁),併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物,均係分開包裝,尚未經被告曾育詰加以調配、混合、加工而優化之,自難認其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之階段。

㈣核被告王丞佑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丞佑、曾育詰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曾育詰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曾育詰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然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為尚未達既遂階段,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犯罪事實一被告王丞佑所扮演之角色,係委由他人尋覓出名託運及領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抵台之人,另負責在場盯梢他人領取毒品包裹,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而具功能性犯罪支配,此部分犯行自應與洪庭儒、萬宗維、「阿萬」等人成立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被告王丞佑所扮演之角色,係委由他人尋覓第二層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被告曾育詰所扮演之角色,則係出名託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台之人,2人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咸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而具功能性犯罪支配,此部分犯行自應與洪庭儒、「阿萬」、「B男」等人成立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被告曾育詰所扮演之角色,係接收毒品原料,並負責製成毒品之人,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而具功能性犯罪支配,此部分犯行應與「C男」成立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丞佑犯罪事實一所為,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均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越捷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俱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王丞佑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㈧被告王丞佑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育詰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育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雖已著手製造行為,然因未製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王丞佑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20190卷二第127、128頁、偵聲卷第26頁、本院聲羈卷第28頁、重訴卷第54、64、218、268頁);被告曾育詰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20190卷二第9、124頁、本院聲羈卷第32頁、重訴卷第64、218、346頁),均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育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行,有上開2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桃檢秀團113偵20190字第1139118261號函及法務部調查處桃園市調處113年9月16日園緝字第113576151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09、111至113頁),其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及製造毒品均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此外,被告2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純質淨重達2,238.97公克,又非於抵臺時旋遭海關人員查獲,其餘尚未查扣,恐已流入我國社會,戕害國民健康,自難謂有何其情可憫之狀。況本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本案既無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被告2人運輸之鉅量第一級毒品,且個別所分工之行為亦屬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即與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被告曾育詰另製造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異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且私運之大麻及海洛因數量皆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咸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第三級毒品則尚未經製造完成,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及製造毒品等情形,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均有所不同,各別所另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有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難謂較高,並就其等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7之結晶物質9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16之菸草4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20190卷一第129、25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設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黃料2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11之結晶物質2包及編號8至10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20190卷二第161、177頁),則該等物品自屬違禁物,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14、15之手機各1支,乃被告王丞佑供作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重訴卷第219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3、5、6之物,被告曾育詰既供認係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用(見偵20190卷一第236、237頁、卷二第8頁、本院重訴卷第66、220頁),則自屬被告所有供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OPPO手機1支,被告曾育詰既否認有使用作為聯繫本案運輸或製造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重訴卷第66、220頁);編號12、13之手機各1支,被告王丞佑否認有使用作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重訴卷第66、21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情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果汁粉 2袋 未檢出有任何毒品成分。 3 離子夾 1支  4 黃料 2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1,883.31公克、驗餘淨重1,882.79公克、空包裝總重53.12公克、純度77.07%、純質淨重1,451.4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5 電子秤 2台  6 分裝袋 1包  7 IPHONE 12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K盤 3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9 刮片 3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0 夾子 1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結晶物質 2包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61公克、驗餘總淨重0.61公克、空包裝總重6.7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2 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3 銀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4 藍色IPHONE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5 湖水綠IPHONE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6 菸草 4包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934.1公克、驗餘淨重5,932.47公克、空包裝總重131.7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7 粉末物質 9包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31.37公克、驗餘總淨重3,031.27公克、空包裝總重217.94公克、純度73.86%、純質淨重2,238.9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