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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楊力進莊松泉吳秋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上訴人
李奕緯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姍律師
上訴人
張言維
上訴人
蔡政翰
上一人上訴人
原審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上訴人
吳金城
上訴人
蔡榮志
上訴人
游凱逸
上一人

原審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70、20739、20834、2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11項(即:李奕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蔡榮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李奕緯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政翰、游凱逸部分,係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潘祐霖律師、蔡鴻燊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分別為蔡政翰、游凱逸之利益,以上訴人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撤銷自為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11項)部分按主文與理由不符者,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1項諭知:李奕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拾壹萬元、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2至3頁)。理由欄參、三、(四)則說明:「蔡榮志於調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邱志敏有交給我11萬元,這是沖床模具的酬勞,模具是我做及設計的,我在本案總共獲得11萬元等語…,是被告蔡榮志因本案犯行,已獲有11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19頁)。主文與理由所認定關於此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主體,顯有不符,而影響於判決本旨。因原判決上開違誤,僅單純主文欄誤載,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11項撤銷,改判諭知蔡榮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李奕緯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奕緯、張言維、蔡政翰、吳金城、蔡榮志、游凱逸(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除上開撤銷自為判決部分外)。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李奕緯部分:

1.李奕緯係因經濟壓力才鋌而走險,犯後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投案,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已有真誠悔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說明釐清李奕緯有無刑法第59條之情,遽認本件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李奕緯係由祖母養育長大,祖母已高齡86歲,現由李奕緯之父照顧,然李奕緯之父曾中風,李奕緯之母曾罹患心肌梗塞,2 人健康狀況均不佳,一家多口僅靠李奕緯賺錢扶養。此為刑法第57條第4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一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狀,而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原判決竟維持其認定,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張言維部分:

1.張言維於調詢時已供稱貨主為「陳哥」,並提供其為「陳哥」申請之FACETIME帳號、密碼,檢調已得綜合張言維及其他共犯之供述因而查獲吳金城。張言維雖因不知吳金城之真實姓名而僅能供出貨主為「陳哥」,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祇要求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即可,並不以供出正犯或共犯之詳細年籍為必要。原判決認張言維嗣於偵訊供出李奕緯,或所稱「陳哥」經李奕緯證實為吳金城,仍因李奕緯及吳金城涉案情節早為調查人員詢問邱志敏、王孟超後知悉,認與張言維之供述無因果關係,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原審就調查人員逮捕王孟超、邱志敏詢問後所知悉之涉案情節,與張言維所供吳金城、李奕緯之涉案情節,就犯罪日期、地點是否一致,亦未調查或說明,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張言維因受金錢誘惑始鋌而走險,然非本案主導者,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毒品業經查扣並未外流,張言維亦未獲得利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鉅大,倘科以法定刑尤嫌過苛,張言維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3.本件毒品並未外流,原判決卻以「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且可供萬計人次吸食之用,販售者所獲暴利千萬,而基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性、濫用性,施用者縱使僅接觸少量,亦極可能因此成癮而對毒品產生更高之需求,甚而造成毒品氾濫,願為暴利及需求鋌而走險,是被告所為,不僅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甚鉅,更卻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原審審酌減輕事由後之量刑,仍顯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為由,撤銷改判處重於第一審之刑,此無異於查獲未遂犯,卻審酌若既遂將造成之危害為量刑基礎。原審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張言維係受指示而負責租屋、夾藏、裝箱、報關、收貨及運送至指定倉庫,居於最下游地位,其惡性較輕,原判決量處張言維有期徒刑4年6月,竟超過主導者邱志敏(有期徒刑3年2月),顯違背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三)蔡政翰部分:

1.蔡政翰因與邱志敏認識而臨時受邀參與本案,且因邱志敏隱瞞而誤認運輸客體為愷他命,不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參與實施犯罪程度低落,既不知能獲多少報酬,亦不知整體犯罪計畫,因非核心人物,致不認識邱志敏以外之其他共犯,而無從供出毒品來源獲邀減刑。原判決自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顯可憫恕。原判決未審酌縱對蔡政翰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較主嫌邱志敏為重,遽認蔡政翰客觀上無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有可議。

2.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與其理由所載「蔡政翰受被告邱志敏臨時招募方參與犯罪,參與程度未若其他共犯為高,屬同案被告中參與程度、知情程度最輕者」等語相互矛盾,造成蔡政翰之量刑較王孟超、邱志敏為重之不合理情形。原審量刑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吳金城部分:

1.吳金城僅負責裝填燈具,能因本件運輸毒品獲得之利益甚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頗具悔意,且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依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原審既認定李奕緯、邱志敏為主謀,吳金城只是居於次要地位,卻重判吳金城有期徒刑6 年,其量刑無標準可循,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蔡榮志部分:

1.蔡榮志係依邱志敏之指揮而參與接貨、取出毒品等行為,其對於邱志敏係受何人指示,以及本案毒品係何人購得、何人自中國大陸包裝運送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均毫無所悉,祇能將參與過程中知悉之李奕緯特徵、綽號及犯罪事實如實供出,並由檢調機關綜合相關事證查獲李奕緯。蔡榮志於偵查中已供出李奕緯之綽號及足資辨別李奕緯之特徵(即「邱志敏的朋友」、「年約30出頭歲」、「身材矮胖」、「身高約160公分」),並供出李奕緯之犯罪事實,此節與游凱逸於108年6 月17日供述關於李奕緯之特徵相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遽認蔡榮志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蔡榮志供出李奕緯綽號之目的,與邱志敏供出李奕緯、吳金城之目的,均在獲邀減刑寬典。邱志敏因居中聯繫,對於上下層分工之人均有認識,經原審認定供出李奕緯、吳金城而獲減刑,蔡榮志卻因不知其完整姓名或年籍資料,而未獲減刑,形成蔡榮志之量刑較邱志敏為重之罪刑輕重失衡,此結果難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相符。原判決未審酌此情,遽認蔡榮志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六)游凱逸部分:

1.原判決認定游凱逸雖供出共犯,然或未臻翔實、具體,或所供出之共犯已經調查人員所知悉,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惟就有何未臻翔實、具體之處?或所供出之共犯,何人已為調查人員知悉?原審並未詳加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游凱逸於案發時,僅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領貨地點周遭繞行、把風,以觀察有無遭司法警察跟監,從頭到尾並未碰觸到扣案之毒品。原審就游凱逸究係駕駛者?抑或僅係被載之乘客?其事實欄並未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審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撤銷改判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然針對量刑如何屬於過輕?輕重標準為何?並未提出依據,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游凱逸之行為程度及參與犯罪過程,絕未比邱志敏、王孟超、蔡政翰為重,原審對於游凱逸為何較第一審加重刑度,未有隻字說明,訴訟程序中亦無任何闡明,對於未上訴之游凱逸而言,顯屬突襲。尤以案發時同車之蔡政翰為例,蔡政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對於蔡政翰維持第一審刑度,游凱逸對於第一審判決未提出上訴,卻遭致判處更重之刑,未依共犯間個別行為責任及反社會性所受非難程度之不同,而為實質區別,其量刑顯有不公,且復未說明游凱逸何以與張言維、蔡榮志、李奕緯均量處較第一審加重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理由,亦有草率恣意之違法。

4.依司法院頒「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之「販賣毒品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所載,法院辦理毒品案件時,於量刑審酌允宜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游凱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單純為賺錢貼補家用,犯罪手段並非惡劣,生活狀況不佳(申請低收入戶中),犯後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對於第一審判決亦認罪而未上訴,僅國中畢業,且參與程度很低,並未致生任何危險或損害。原審未審酌此等「從輕量刑因子」,復未說明有何「從重量刑因子」,竟判處游凱逸有期徒刑4年4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稽之:⑴游凱逸於:①調詢時供稱:「(問:你今〈17〉日因何事被本專案組以現行犯逮捕到案?)我今天是受綽號阿志的男子委託,上午他叫我開車到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異人館周邊繞行,檢查有沒有警察;下午阿志叫我到臺中市廣福路加油站旁的7-11,一樣叫我開車繞行檢查附近有沒有警察…。(問:你與阿翰如何認識?為何與他同車?)我不認識阿翰,今天早上7 點多阿志透過群組叫我去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的7-11接阿翰,阿志叫我接阿翰一起去做前述開車繞行檢查的工作」等語(見偵17270 號卷二第29頁及背面);②偵查中供稱:「(問:你是開車嗎?)我開黑色車,車子是我自己的,車號是AYM-9035號。(問:車上載誰?)我載綽號叫『阿翰』的人」等語(見偵17270 號卷二第67頁反面);⑵張言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坐蔡榮志開的白色車前往,現場由王孟超開貨車接貨,他負責簽收,他貨車上沒有載人,另有一台黑色車由『阿力』或『阿凱』駕駛,他載『阿翰』,兩個我都不熟。我們聽『阿志』即邱志敏指揮,指揮我們避免警察查緝。…(問:〈提示微信對話譯文〉對話內容?)綽號『胖子』是我,『志』是邱志敏、『阿力』是游凱逸、『小超』是王孟超、『鳥鳥』是蔡榮志。…內容主要是接貨要躲避警察查緝」等語(見偵17270 號卷二第57頁反面);⑶蔡榮志於偵查中供稱:「(問:說明接運過程?)邱志敏負責指揮,我開TOYOTA車號我不記得,車是王孟超的,車上只有載胖子張言維,其他人的車是由游凱逸駕駛,他載蔡政翰,王孟超開貨車,共3台車…」等語(見偵17270號卷二第60頁反面),足見游凱逸為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政翰之人。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游凱逸、蔡政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原判決第4 頁),未細載何人為駕駛者、何人為乘客之枝節,僅行文略簡而已,對於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與事實欄應載而未記載犯罪事實之情形即屬有別,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游凱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係駕駛者或乘客之事實並未釐清,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且係就非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枝節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本件原判決對於張言維、蔡榮志、游凱逸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業於其理由欄貳、

二、(八)、2.載敘:⑴張言維於:①108年6月17日調詢時供稱:這批貨的貨主是「陳哥」(臺灣人,真實姓名不詳),我都用FACETIME聯繫他,他的帳號、密碼是我幫他申請的,以本次被查獲的貨來說,是「陳哥」叫我到廣東省中山市洞庭湖某貨運行,「陳哥」會以FACETIME等網路通訊告訴我運貨貨車的車牌號碼,以這次來說,他有叫我清點是否為27箱,這次是「陳哥」找邱志敏接貨,我是返臺後知悉邱志敏等語;②108年6月18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本件共同運輸毒品行為除了與邱志敏聯繫外,還有去大陸是跟「陳哥」,6 月10日以後是跟李奕緯、邱志敏聯繫等語;⑵蔡榮志於:①108年6月17日調詢時供稱:綽號「小偉」男子在之前幫忙押運時在旁觀看,「小偉」是邱志敏的朋友,年約30出頭歲,身材微胖,身高約160 公分,我不太認識他,也不知道他擔任什麼角色,我們開會的時候他並沒有發言,我只有看到他跟邱志敏講話,微信群組「麻將遊戲」裡面的「李一尾」就是綽號「小偉」的男子等語;②108年6月18日偵訊時表示:其對於「小偉」的真實姓名不清楚等語;⑶游凱逸於108年6月17日調詢時供稱:在群組麻將遊戲中的李一尾應該是群組內的主事者,阿偉透過阿志向我菜鳥、阿超、阿翰下指示,我不認識「李一尾」,「李一尾」是綽號「阿偉」、「偉哥」的男子,之前跟阿志的聚會,我曾見過「阿偉」一、二次,他年約30至40歲,約165 公分高、微胖,理平頭,沒有戴眼鏡,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⑷張言維雖供出綽號「陳哥」之人,蔡榮志、游凱逸亦供出綽號「小偉」或「李一尾」之人,然其等於調詢時均無法供出其人真實姓名或相關年籍資料,已難認所供共犯部分翔實、具體;縱張言維嗣於偵訊時供出李奕緯,或所供「陳哥」之人經李奕緯證實為吳金城,仍因李奕緯與吳金城涉案情節早為調查人員逮捕邱志敏、王孟超詢問後知悉上情,與張言維、李奕緯之供述無因果關係,因認張言維、蔡榮志、游凱逸均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9 至14頁)。卷查,王孟超於108年6月17日17時11分開始之調詢程序,已供出李奕緯之資料(見偵17270號卷一第188至189 頁);邱志敏於108年6月17日19時21分開始之調查程序,亦供出吳金城、李奕緯之資料(見偵17270 號卷一第86至88頁)。而張言維僅供出「陳哥」;蔡榮志雖稱「小偉」是邱志敏的朋友,但供稱不清楚其真實姓名;游凱逸雖稱「李一尾」應是主事者,但亦稱沒有其聯絡方式。足見張言維、蔡榮志、游凱逸均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即上游之具體事證,或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識別特徵之資料。原審以偵查機關並未因張言維、蔡榮志、游凱逸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因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要件不合,於法尚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張言維、蔡榮志、游凱逸上訴意旨棄置原判決明白論述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應適用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或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另案量刑之相比較,另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本件原審就李奕緯、張言維、蔡政翰、吳金城、蔡榮志(下稱李奕緯等)犯行部分,業於理由欄貳、二、(八)、3.說明:⑴李奕緯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數量接近40公斤,數量甚鉅,若非遭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將擴散或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豈可因檢警查獲使之無從流入市場交易,作為李奕緯等犯行尚未造成嚴重危害,並執作減輕其刑之理由;⑵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李奕緯等並非獨立作業,而係以集團運作之方式策畫運輸犯行,彼此分工縝密,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等犯罪目的,均具有不可替代性;⑶依李奕緯等自述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管制物品,而李奕緯、蔡政翰、蔡榮志事成後預期可與邱志敏、王孟超、游凱逸平分120萬元,吳金城、張言維則可獲利100萬元及120 萬元,可知李奕緯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然在衡量利弊得失後,仍為謀取不法暴利,甘冒風險運輸入境臺灣,難認此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目的,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⑷李奕緯等犯罪情節非輕,況對其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難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業說明以李奕緯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擇要說明上開犯罪情狀後,因認均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既無李奕緯、張言維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或理由欠備等違法,亦無蔡政翰、吳金城、蔡榮志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

(四)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固有明文;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前述之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而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本無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指摘量刑不當。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重新考量刑度,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外,對其量刑,並無必須說明何以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理由之規定。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1.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狀以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均量刑失之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奕緯、張言維、吳金城、蔡榮志、游凱逸部分量刑過輕之上訴指摘,為有理由,並據為原判決撤銷原因之一。第一審判決既經撤銷,原審自得依其科刑調查、辯論程序所得心證,本於職權為適法之量刑,並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刑,倘未逾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又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2.原判決就張言維、蔡政翰、吳金城部分,已在其等處斷刑範圍內,說明係審酌其等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與犯罪程度及具體犯罪情節等相關科刑情狀,並就有利及不利情狀而為綜合評價,核其所為量刑,自形式上觀察,尚與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亦無明顯裁量不當或理由欠備之情形。張言維、蔡政翰、吳金城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未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輕微、非主導者等情,竟量處與其他共犯相同或更重之刑云云,或非依憑卷證資料而為指摘,或祇擷取原判決理由之片段,執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俱難認有據,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蔡政翰於上訴本院後,固爭執其誤認運輸客體為愷他命,並執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理由。然查:稽之證人即共犯邱志敏於:⑴108年6月18日偵訊時供稱:「…吳金城有說這次來的是安非他命,我有先跟他們說這次是二級要不要接,但他們都沒說話…」等語(見偵17270 號卷二第53頁);⑵同年10月17日第一審羈押時稱:「(問:你在找張言維、蔡榮志、王孟超、蔡政翰、游凱逸去接運毒品時,你是如何跟他們說的?)我說有一批甲基安非他命要來臺灣,要去接,我有明確跟他們說要接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77頁),已明確供稱蔡政翰於行為時知悉參與運輸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佐以,蔡政翰就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其明知而參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起訴書第3 頁),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認定你參與的運輸毒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你有爭執嗎?)沒有。…(問:對於檢察官認為你這次行為是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你是認罪嗎?)我認罪」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79頁、第一審卷二第280頁),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罪刑後,於原審仍始終為相同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原審卷二第106頁)。蔡政翰為認罪表示時,其第一審及原審之辯護人均在場,足認其應係詳為審酌訴訟進行情形、偵審自白減刑等得失後所為。原審綜合包含蔡政翰自白在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因認蔡政翰明知運輸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核乃其證據取捨評價之合法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蔡政翰於上訴本院後,始以此執作指摘原審量刑審酌不當之理由,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自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共犯邱志敏、王孟超之量刑,係因其等於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經原審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始較蔡政翰之宣告刑為低。原審就蔡政翰部分之量刑裁量,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及處斷刑之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蔡政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理由矛盾,且與邱志敏、王孟超之量刑輕重失衡,或係擷取原判決理由之片段而為爭執,或棄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不顧,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4.原審就游凱逸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其理由說明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至9頁)。關於宣告刑之量定,則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理由並載敘審酌:⑴游凱逸值盛壯之年,卻為獲取不法暴利,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入境,且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高達39公斤多;⑵其行為分擔為參與駕車把風以防司法人員跟監;⑶國中畢業,打零工,有一個小孩由其與母親照顧,家裡經濟環境狀況不好,有申請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斟酌記載,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事由,其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難謂有明顯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又檢察官就游凱逸部分,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上訴理由書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說明第一審量刑如何失之過輕(見原審卷一第 329至330 頁),游凱逸及其原審辯護人並均於準備程序期日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嗣於109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二第58頁),且於科刑範圍之辯論時,就檢察官所為論告,游凱逸稱:「請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稱:「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121 頁)。足見游凱逸於原審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確保,原審撤銷改判處重於第一審之刑,對於游凱逸並無造成違法突襲之可言。游凱逸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對改判處重於第一審之刑,其訴訟程序無任何闡明,對其形成突襲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又游凱逸上訴意旨所引「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之相關內容,係供法院量刑審酌之一般性、抽象性參考,惟個案具體情節既有不同,自難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游凱逸其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說明各項加重、減輕量刑因子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相異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起運循空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時,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即已完成。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張言維自應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責。原判決就張言維及其原審辯護人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其理由內說明本件毒品數量甚鉅,若非即時查獲將造成如何程度之危害,既無關既、未遂之認定,亦無濫用刑罰裁量之情形。其所為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張言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執量刑基礎,無異於查獲未遂犯,卻審酌若既遂將造成如何危害,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云云,係憑己見而任加指摘,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業經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吳金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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