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學翰
- 被告
- 蔣于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 被告
- 張晏愷
- 指定辯護人
-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羅明翔
- 指定辯護人
- 許宏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第3078號、第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以下合稱被告3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就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則以被告3人這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因張晏愷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的告訴,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的判決,但這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的犯行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的諭知。經本庭審理結果,判定原審就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成傷部分認僅成立傷害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3人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西瓜刀為銳利的鐵製品,頭部乃人體的要害部位,以該銳器揮砍前述要害,足以致人死亡的結果,乃眾所周知的事實。本件事發時,羅明翔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再接續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的當然法則,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至明。況且蔣于謙、羅明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件殺人未遂的犯行。由此可知,原審依被告3人與告訴人平日關係、本案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告訴人受傷情況及攻擊後的後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3人僅是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其推論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謂為適法。是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蔣于謙所為的辯解:
㈠蔣于謙辯稱:我承認有原審認定動手傷害的過程,但是我沒有要殺死告訴人的意思,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㈡辯護人為蔣于謙所為的辯解:本件犯罪動機是因為告訴人的女友楊慧欣跟蔣于謙有債務糾紛,案發前一天也曾發生告訴人想要妨害蔣于謙自由之事,蔣于謙因為知道告訴人當天要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才想要夥同張晏愷、羅明翔等人找告訴人要回面子,想要打架、教訓他一下,並無殺人的動機。而由告訴人的傷勢來看,雖診斷證明書載明氣顱、頭部、背部撕裂傷等,但這都是羅明翔持刀造成的,氣顱也僅是頭顱內部的積氣,並無頭顱骨折或是造成重大傷勢,告訴人也自陳僅頭部縫7針、背部縫2針而已,沒有造成腦部的損傷。以前述客觀傷勢來看,無法認定蔣于謙具有殺人故意;且當時羅明翔也說僅是「嚇嚇他們」。是以,本件應僅是單純傷害,蔣于謙並無殺人未遂罪行。
三、張晏愷所為的辯解:
㈠張晏愷辯稱:張晏愷未於本庭準備、審理程序時到庭陳述意見,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蔣于謙先前跟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才找我們去幫他出一口氣,我否認殺人未遂部分,其餘犯罪事實均承認。
㈡辯護人為張晏愷所為的辯解:由告訴人於原審時的陳述,可知羅明翔持刀的力道沒有很大,且在告訴人跌倒之後,就沒有繼續揮刀。雖然告訴人跌倒後,被告3人還有持續攻擊告訴人,但僅是徒手毆打,沒有持刀,攻擊部位也沒有針對身體脆弱部位。另觀察診斷證明書的傷勢,可知本案應僅是單純傷害,張晏愷主觀上應無殺人故意,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四、羅明翔所為的辯解:
㈠羅明翔辯稱:我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我沒有想要殺告訴人的意思,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㈡辯護人為羅明翔所為的辯解: 檢察官上訴意旨是以羅明翔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背部揮砍,造成氣顱、頭部撕裂傷,且用西瓜刀攻擊人體脆弱部位即頭部會造成死亡結果等情,認定被告3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但是,羅明翔在原審中已經多次主張,他持西瓜刀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至於為何告訴人頭頂會有撕裂傷?這是因為告訴人在追趕過程中不慎跌倒,導致羅明翔的西瓜刀揮砍到他的頭頂,才會受傷。這是一個不小心發生的事實,羅明翔在發現砍到告訴人之後,就立刻停下來、沒有再持續揮砍。由此可知,羅明翔在本案中無殺人故意或是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無誤,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本案基本犯罪事實:
㈠蔣于謙先前與告訴人、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發生嫌隙,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前某時,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告訴人、吳林哲2人欲前往宜蘭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韋翰(前述2人另經原審為協商判決確定),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的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的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的宜蘭地檢署,於行經該署附近的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被告3人與簡秉睿、朱韋翰等5人均明知該處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的危險,被告3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的犯意聯絡;朱韋翰、簡秉睿2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的犯意聯絡;被告3人於當日晚間9時18分在上揭地點,見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2人見狀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簡秉睿、朱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告訴人因此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以上事實,已經告訴人、楊慧欣、吳林哲、廖士傑、武若綺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兌換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及現場照片、簡秉睿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與11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3人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原審認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成傷部分認僅成立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核無違誤:
㈠殺人未遂的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的故意,著手於殺人的實行,而未發生死亡的結果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使人喪失生命的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由此可知,殺人未遂、傷害的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竟出於殺人或傷害的犯意而定。至於殺人犯意存在與否,乃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的意思,除應斟酌行為人行為時的態度與表示(如有無高呼「給你死」)、使用的兇器種類、攻擊的部位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的剌激、下手力量的輕重、被害人受傷的情形及行為事後的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觀察、論斷。以上乃我國司法實務在判斷、區別行為人究竟是殺人未遂抑或傷害的一貫見解,自得作為論斷本件被告3人主觀犯意的考量因素,應先予以敘明。
㈡由告訴人、楊慧欣與蔣于謙等人的證詞或供詞,可知楊慧欣與蔣于謙原本有債務糾紛,在本案發生前一日,告訴人在宜蘭市羅東路要將蔣于謙挾制上車,蔣于謙趁隙逃跑,蔣于謙心生不滿,因於案發當日知悉告訴人、吳林哲2人要前往宜蘭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韋翰等人前往宜蘭地檢署,而為前述基本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再者,案發時吳林哲與告訴人的行進方向相反,羅明翔持刀、張晏愷持棍追趕吳林哲,因追趕吳林哲不及,羅明翔、張晏愷才反過來往告訴人方向追趕。依前述事情發生過程,蔣于謙當日要尋釁的對象是告訴人,並非吳林哲,如被告3人有殺害告訴人的犯意聯絡,持刀的羅明翔應該是跟著蔣于謙追趕告訴人,而非追趕吳林哲,但羅明翔、張晏愷卻是追逐吳林哲,則被告3人是否有殺害告訴人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有疑義。又蔣于謙、張晏愷2人當日是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張晏愷是持棍毆打告訴人的手部、足部,則依攻擊的部位來看,蔣于謙、張晏愷是否有殺害告訴人的犯意聯絡與行為,亦有疑義。至於羅明翔雖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但羅明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日是張晏愷生日,我與蔣于謙、張晏愷等人在五結租屋處,蔣于謙跟我們說告訴人在地檢署那邊,張晏愷說不然我們過去看一下,我們就搭車過去,當日是由我拿西瓜刀,但這把刀原本就在車上,不是我的,我們攔到對方的時候,蔣于謙有嗆對方,我就拿著刀子下車追人,我原本只是要嚇嚇他們而已,我一開始下車追的人是吳林哲,我追不到吳林哲後,告訴人剛好跑到我這邊,我才持刀砍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卷二第12-14頁),顯見被告3人是臨時起意前往犯罪現場,持刀砍傷告訴人的羅明翔是隨手拿起車上的西瓜刀使用,並非事先準備,即難認被告3人有殺人的犯意聯絡。由此可知,依本件衝突起因、被告3人臨時起意前往現場、在現場追趕過程與被告3人分別徒手、持棍毆打及持刀揮砍告訴人的狀況來看,尚難認被告3人有殺人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3人分別徒手、持棍毆打及持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的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總共有6、7個人下車,其中持刀的人去追趕吳林哲,我在跑的過程中被刀子砍到頭部及背部、被棍子打到小腿,打了約30秒左右,他們就跑了等語(偵3078卷第1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下被砍幾刀?)頭頂上1刀,背後1刀。(問:你覺得他們是否是要殺你?還是要教訓你?)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感覺到力道很大,但傷口蠻深的。(問:你頭部縫了幾針?)我頭部縫了7針,背部縫了2針。(問:他們為何會停手?)我不知道,砍到之後我倒地,他們還有繼續用棍子打,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由此可知,在告訴人遭攻擊並倒地後,羅明翔並沒有繼續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舉,且蔣于謙、張晏愷分別徒手、持鐵棍攻擊告訴人的時間短暫,又是自行中止,則被告3人如有致告訴人死亡的殺人故意,衡情應可逕持西瓜刀及鐵棍任意揮打重創告訴人的頭部、胸腹,或持刀持續向頭頸等身體要害揮砍。是以,由前述被告3人臨時起意、行為時使用的兇器種類、攻擊的部位、下手力量的輕重、告訴人受傷的情形及被告3人是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等情況來看,應認被告3人僅是臨時起意、因心生不滿而出於教訓之意,才攻擊告訴人,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的情形,亦難認被告3人有殺害告訴人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蔣于謙、羅明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殺人未遂的犯行,原審認被告3人僅有傷害犯意,即有違誤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條文的立法目的,是有意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的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的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而所謂的「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的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的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蔣于謙於113年8月16日在原審訊問時雖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但亦供稱是因為氣不過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原審卷一第56、58頁);且辯護人亦於當日庭期為蔣于謙辯稱:蔣于謙僅承認傷害與妨害秩序罪,否認傷害未遂犯行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蔣于謙另於113年12月11日在原審審理辯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部分的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又羅明翔雖於113年9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225頁),但於113年12月11日在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證稱:我原本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並於當日庭期辯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部分的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由此可知,蔣于謙、羅明翔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雖一度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但顯然是因為缺乏法律知識而為,實則並未自白殺人未遂犯行。何況由被告3人臨時起意、行為時使用的兇器種類、攻擊的部位、下手力量的輕重、告訴人受傷的情形及被告3人是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等情況來看,被告3人並無殺害告訴人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亦已如前述,則縱使認為蔣于謙、羅明翔確曾一度自白殺人未遂犯行,亦無補強證據擔保2人自白的真實性。是以,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所示,以及蔣于謙、羅明翔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的供述,尚難認被告3人有殺人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判定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時並無殺人未遂的主觀犯意,則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致告訴人成傷的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3人確有殺人未遂的犯行,已經本庭論駁如前所述。因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同此見解,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的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張晏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