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淯翔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程勤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已經請家人協助匯款予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自白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原審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速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3月26日擔任面交車手均未遂,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且前於113年3月7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限制住居後,再犯下本案,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酌被告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尚無可採。至被告雖稱已請家人協助匯款調解成立之金額2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稱其尚未收到前揭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因子有何改變,而得為減輕其刑之理由。
㈡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