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鑫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航空母艦」、「小鬼」、「潛艇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起,使用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先後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月15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不詳車手,復於同年2月5日面交110萬給戊○○(業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3月20日交付20萬元給丙○○(業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於同年3月28日、4月2日分別交付250萬元、30萬元給不詳車手(待警偵辦),以及於同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給甲○○(業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乙○○於113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41號判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3年2月23日前不久,將收受之「許佳明」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QR code檔案,在丁○○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住處附近之某家超商列印出來,並親簽「許佳明」在列印出來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該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對丁○○出示偽造之「許佳明」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並當面向丁○○收取160萬元,足生損害於「許佳明」、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丁○○等人,乙○○扣除自身之報酬32,000元(160萬元×2%=32,000元)後,再依指示,將剩餘之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之公園廁所內,由另一名不詳成員前往取款,再輾轉交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另於113年3月5日前不久,將收受之「許佳明」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QRcode檔案,在丁○○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住處附近之某家超商列印出來,並親簽「許佳明」在列印出來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該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對丁○○出示偽造之「許佳明」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並當面向丁○○收取210萬元,足生損害於「許佳明」、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丁○○等人,乙○○並依指示將21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時,即遭不詳人士搶走(乙○○此次未能取得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卷【下稱偵卷】第31-33頁、第147-151頁、本院卷第526、534、537-540頁),核與共犯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207-20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35頁、第51-53頁)、收據署押印文對照(偵卷第5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55-70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偵卷第219、22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5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87-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49-4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113年3月5日收取之210萬元,縱依被告所述遭不明人士搶走,然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自告訴人處移轉,仍已達隱匿的結果,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之犯行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如下述),因此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之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113年2月23日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至於被告於113年3月5日之犯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應繳回之問題,因此被告113年3月5日之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也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113年2月23日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不論是113年2月23日或113年3月5日之犯行均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次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數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538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扣除自身可獲取之報酬後,將剩餘之贓款丟包,使上游成員收取後輾轉繳回給上層(雖被告於113年3月5日取得之210萬元,尚未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即遭不明人士搶走,然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自告訴人處移轉,應仍已達隱匿的結果),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傳送偽造之吳佳明識別證之檔案,並自行在超商列印出來,持以向告訴人收款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與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航空母艦」、「小鬼」、「潛艇堡」、「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113年2月23日及113年3月5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然關於113年2月23日獲得之報酬32,000元並未繳回(詳如後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至於被告113年3月5日之犯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得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犯之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利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並依指示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因擔任面交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4年2月10日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119年起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9-520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540頁),參酌被告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貧困(本院卷第5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陳明:113年2月23日這次有拿到160萬元的2%報酬,我自行抽出2%報酬,剩餘款項放在面交地點附近的公共廁所,113年3月5日210萬元被搶走,沒有拿到酬勞等語(偵卷第32頁、第147-149頁),除此之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有取得報酬,堪認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取得之160萬元,確實有收到報酬32,000元,至於113年3月5日收到210萬元該次犯行,則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陳113年2月23日扣除報酬2%後已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113年3月5日之210萬元遭他人搶走,業如前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1,568,000元、21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許佳明」之署押共2枚 偵卷第219、221頁 2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許佳明」識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