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冠辰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承瑋
- 選任辯護人
- 東方譯萱律師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7、17585、22441、269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冠辰、李承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12所處之刑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冠辰、李承瑋所犯如附表編號2、8、13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編號2、8、13「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3至7、9至12、14至20「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郭冠辰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李承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冠辰、李承瑋(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16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郭冠辰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已經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於工作群組使用之帳號暱稱,以及於詐欺集團中從事之行為,並表達知錯悔改、請求從輕量刑之意,堪認已經對犯罪事實為自白犯行,至於檢察官、原審對被告郭冠辰行為態樣之認定,應屬於證據評價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郭冠辰未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復以檢察官、原審均未給予被告郭冠辰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亦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予以被告郭冠辰減刑,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又被告郭冠辰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馨慧、羅安琪、蕭惠月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李承瑋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始即就其所涉犯行均供認不諱,無蓄意隱瞞或有何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是就被告李承瑋刑度之量處應得適用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而得獲最高程度之減輕。然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或未考量此情,逕判處被告李承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屬非輕。被告李承瑋經此偵審程序已深刻反省其行為,悔不當初,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馨慧、羅安琪、蕭惠月達成和解,可謂犯後態度良好。請衡諸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郭冠辰指示原審同案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提領贓款、被告李承瑋擔任收水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至為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被告郭冠辰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李承瑋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郭文華、高芸嫻、高群崴、郭宇純、陳鵬智達成調解,可見其等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尚知悔意;另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3至7、9至12、14至20「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⒉被告郭冠辰雖稱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刑,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前提,均須行為人於偵、審中皆自白犯行始有適用,而被告郭冠辰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意(聲羈字第378號卷第30頁),自無從適用前揭自白減刑規定甚明。又被告2人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12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⒈原審以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12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馨慧、羅安琪、蕭惠月均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51~352頁),堪認本案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2人之科刑情狀,稍有未恰,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12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其等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行,除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外,更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黃馨慧、羅安琪、蕭惠月均達成和解,堪認其等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素行,暨被告郭冠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太太及2個未成年的小孩,現擔任工地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李承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現於親友處擔任餐飲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62~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被告郭冠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犯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冠瑋) 2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黃馨慧) 3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柚嘉) 4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魏芳明) 5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王文諭) 6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郭宇純) 7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黃幸玲) 8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羅安琪) 9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陳仕翰) 10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陸致豪) 11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陳鵬智) 12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洪嘉鴻) 13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蕭惠月) 14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高芸嫻) 15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高群崴) 16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温雅芬) 17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柯家騏) 18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朱柏安) 19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郭文華) 20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賴光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