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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羅郁婷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嘉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6頁、第11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嘉緯(下稱被告)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先前所犯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依法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案件(下稱前案)及本案之主觀犯意、提供之門號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施用之詐術亦不同,可見二案並非同一案件。

㈡本案係追加起訴至原審法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下稱相牽連案件),該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依相牽連案件之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尚可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則被告辯稱係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時42分許前某時,將本案門號與前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二門號)一併提供他人等語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實係將本案門號供己所用,並以與相牽連案件相似之詐欺手法,致本案告訴人周雨錡陷於錯誤,原審逕以被告係於前案同一時間,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免訴之判決,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前案二門號SIM卡2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217號、第3219號、第3220號、第3221號提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59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㈢依被告供稱:我是於112年2月18日前把本案門號與前案二門號同時借給朋友,後來我有於112年2月18日將本案門號拿回來自己使用,但本案門號之前有被人拿去註冊申辦電子支付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佐以卷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112年9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5992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內容,以本案門號申請電子支付帳號(39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姓名為「簡國榮」,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註冊日期為「112年2月16日」(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悠遊卡公司回覆:申請電子支付時需提供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但手機門號僅為接收驗證簡訊之用,無法審核手機門號與身分證字號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當時使用本案門號之人,即得利用該門號申請電子支付帳號,則若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2月18日前將本案門號借給朋友,該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人自有可能非為被告。依上開悠遊卡公司回函所示,申請該帳戶之「簡國榮」係於112年2月16日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申請前開電子支付帳號,與被告出借前案二門號之行為時間極為接近,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供稱其係於112年2月18日前把本案門號與前案二門號同時借給朋友一節全屬虛構。

㈣另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利用本案門號設定之超商帳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94號判決撤銷科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固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有使用本案門號之情,惟依被告前開供述,其並不否認於112年2月18日前將本案門號借給朋友後,有於112年2月18日將本案門號拿回自己使用。本案既難排除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前曾將本案門號借給朋友,並為其友人以「簡國榮」之名義於112年2月16日使用本案門號申請前開電子支付帳號如前述,即難以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有使用本案門號一節,遽論其有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此,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之本案門號並非與前案二門號同時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依卷附事證又無法證明被告係另以將本案門號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之方式,而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在尚難排除被告有於112年2月18日前,把本案門號與前案二門號同時提供給他人如前述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即應認定以本案門號申請電子支付帳號者,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含本案門號及前案二門號之對象。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核與其提供前案二門號之行為態樣相同,可認具有幫助其友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取得被告本案門號之人亦確藉此詐得財物即新臺幣50元,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門號之事實,與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開三門號,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關係,即屬單一案件,為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據此諭知被告免訴,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
    日0時48分許,透過臉書暱稱「張小芬」向告訴人周雨錡佯
    稱販售7-11便利商店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
    2年6月9日0時48分許,匯款50元至以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下稱本案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由該電支帳戶所產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進而儲值
    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一空,嗣告
    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
    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
    將所申設之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並
    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即坦承
    有將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舉。
㈡、然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交付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嗣因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有所不同,
    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與前案既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屬於同一案件,且前案已判決確定
    ,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