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奕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向其友人邱姿穎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邱姿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被告再透過線上開戶之方式,以邱姿穎名義利用本案甲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同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1年7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艾琪佯稱:可投資MOMO購物網站(http://momobuyfun.com/index/login/login.html)商品獲利等語,使林艾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兆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帳30萬802元至本案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甲、乙帳戶均為MyWay數位存款帳戶,戶名:邱姿穎,開戶日均為111年5月31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18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⒉被告因將本案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原審法院以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6月19日確定,有原審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判決影本(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121至128頁)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⒊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供稱前中信銀行函內包括本案甲、乙帳戶內之4個帳戶,均由其同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而證人邱姿穎則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是由被告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見起訴書第1頁第10行),是被告上開供稱是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等情節即非不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則顯僅有一個提供行為,而此一提供之部分行為,亦即提供本案甲帳戶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業認定如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依前說明,自應及於被告提供本案乙帳戶部分,故
定之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應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理由如下: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且其除收取本案甲帳戶外,尚且利用本案甲帳戶之資料加以申辦本案乙帳戶,故其在主觀層面,係認知所負責之分工為「向他人收取並盡可能交付複數金融帳戶」之前提下為後續之行為,有別於「單純寄交自身單一金融帳戶」之犯罪類型,被告並非僅係依通訊軟體上之不詳人士指示,在不確定故意之下寄交帳戶資料即完工,縱被告非為實際操作金流轉帳、施用詐術之人,然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交由不詳集團操作用於財產犯罪、洗錢等節顯然知情,不僅有直接故意,其對於其他成員之行為模式既有認識,而仍以下述分工參與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至於客觀行為分擔部分,被告除交付自身金融帳戶外,尚配合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他人之本案甲帳戶,並於取得本案甲帳戶後,再利用本案甲帳戶申設本案乙帳戶,且本案甲、乙帳戶均配合集團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線上大額轉出款項,因而負有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自身與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協力義務」。另細究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均係假投資詐騙,自集團成員施詐起至被害人入金,間隔可能長達數月,可見此詐騙手法須耗費相當時間經營方能成功誘騙被害人出金,金融帳戶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唯一途徑,且帳戶有效存續期間越久,詐欺集團所得金額越高。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繫諸於帳戶所有人之配合程度。故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所負擔之分工既非僅止於「提供工具、幫助犯罪」,而係居於本案集團詐欺、洗錢犯罪支配下之關鍵地位,其等所為自非原審所述之單純幫助行為,而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嫌未洽。
㈡被告於前案中經法院認定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自身所有之帳戶及本案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嗣後實際上尚有收取本案甲帳戶,並利用本案甲帳戶之資料申設本案乙帳戶之行為,其所為實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業已說明如前,則其前階段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幫助犯,此為目前實務通說之見解。又被告層升其犯意為共同正犯後,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
㈢原審以被告之幫助洗錢等行為曾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而認本案被告所涉之一般洗錢罪嫌,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然而,本案被告既已層升其犯意為共同正犯,應已跳脫原幫助洗錢罪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應為數罪且非屬同一案件,並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再者,依照「先吸收,再競合」之罪數理論,本案即詐欺被害人林艾琪之部分中被告之行為,既已由詐欺罪之幫助犯升級為詐欺罪之正犯,而不再論詐欺罪之幫助犯,即無從與前案之幫助詐欺罪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則被告就被害人林艾琪部分,仍應為一獨立之罪數,而單獨論以正犯,方能充分評價此部分之不法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