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LIM CHENG SEE(中文名:林靖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IM CHENG SE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IM CHENG SEE(中文名:林靖斯,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39至41、47至48頁)。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被告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尚未判決確定。被告為外國籍人,來臺後涉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預期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