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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靖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靖堯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至86、14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認罪,且販賣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數量、價格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屬零星販賣,惡性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危害程度,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大、中盤」毒梟,縱已適用自白規定予以減輕,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於觸犯法網後,悔悟不已,並已坦然面對刑事究責,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其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後,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達30包,並同時無償轉讓彩虹菸2支,雖其販售、轉讓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然其意圖牟利,而於社群網路平台Twitter張貼暗指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使不特定人經由社群網路平台獲悉購毒管道,其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9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賺取些微差價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且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亦多達30包,客觀上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實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詞主張本件情輕法重之情事一節,已無足採。

㈡、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同時轉讓混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和「搖擺哥」兩人分工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轉讓彩虹菸之數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係從事餐飲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2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仍販賣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以原審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被告就原審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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