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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曾淑華張宏任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恩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於他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起訴書雖敘及被告蔡嘉恩與被告李冠穎「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聯絡」,惟業經原審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各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訴卷第99頁)。詎被告蔡嘉恩竟仍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由被告李冠穎向被告蔡嘉恩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蔡嘉恩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李冠穎,繼由被告李冠穎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前之某時,向告訴人詐稱:可投資外匯賺取獲利,然需繳交保證金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蔡嘉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嘉恩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冠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嘉恩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李冠穎使用之事實(本院卷第8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帳戶交給李冠穎使用是因為李冠穎跟我說他的帳戶在前妻那邊無法使用,李冠穎做粗工的錢都是現領,我想說他的錢沒有地方放,我才借我的提款卡供其存錢用,我與李冠穎是有信任關係的,因為我去過李冠穎的家好幾次,也見過李冠穎的家人,李冠穎的母親也很歡迎我,李冠穎上來臺北工作我也有給他我住處的鑰匙,我不知道李冠穎有把我的帳戶交給他人,我當時已經入監,後面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嘉恩與李冠穎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蔡嘉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予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李冠穎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嘉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215至216頁;原審審訴卷第107頁,訴卷第205至206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冠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與被告蔡嘉恩同住約1個月,被告蔡嘉恩怕我將自己收入花光無法存錢,叫我把收入存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94至195頁,原審訴卷第19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蔡嘉恩當時因與李冠穎交往當中,係基於雙方情誼與信任,而將其本案帳戶借予李冠穎存款使用,則被告蔡嘉恩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李冠穎時,顯與一般交付予無信賴關係或不熟識之他人,供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蔡嘉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與同案被告李冠穎同住2、3個月即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蔡嘉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原本沒有提款卡,我在111年11月7日去申請發卡,就交給李冠穎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0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4546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金融卡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151至155頁);又被告蔡嘉恩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借被告李冠穎提款卡,是因他告知我做粗工要領現金,他沒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此亦核與證人李冠穎所證稱:蔡嘉恩是怕我將自己收入花光無法存錢,叫我把收入存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94頁)大致相符。再觀諸本案帳戶使用狀況,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之期間,共有7筆款項存入,金額最低為1,000元,最高為1萬6,000元,均於存入當日或翌日即提領或轉出同額款項(僅其中1筆存入1萬0,100元,因轉帳手續費15元,當日轉帳1萬元),交易紀錄尚無異常之處。況證人李冠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交易都是朋友匯錢給我,然後我領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07頁),依此亦難認定被告蔡嘉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李冠穎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而上開正常交易最末筆之時間為112年2月7日,接著下一筆交易即為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2年4月6日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然被告蔡嘉恩於112年2月2日即入監執行迄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367至368頁),可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被告蔡嘉恩在監執行;且證人李冠穎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有去變更密碼,變更的密碼是我決定,被告蔡嘉恩應該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98至199頁),而本案帳戶既由被告蔡嘉恩借予李冠穎使用,且李冠穎於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即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2月7日,上開使用情形並無異常之處,況被告李冠穎已自行變更密碼,尚難認定被告蔡嘉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李冠穎時,能預見被告李冠穎會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或提供詐欺集團違法使用,自無從遽認被告蔡嘉恩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㈣被告蔡嘉恩雖曾加入詐欺集團,多次擔任取簿手,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詐欺之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等判決可證,然此係被告前案之犯罪紀錄,與本案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當時之男朋友李冠穎使用,目的是讓李冠穎存錢,而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能相提並論,自不能無視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而逕自推論本件被告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蔡嘉恩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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