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41號、第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嘉恩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循報紙徵才廣告而與某徵才者聯繫後,有一位自稱「阿荃」之人與蔡嘉恩聯繫,稱工作內容為依「阿荃」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之置物櫃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男子領取不詳來源之提款卡,再依「阿荃」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報酬為1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依蔡嘉恩之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其之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上開「阿荃」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嘉恩依「阿荃」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再由蔡嘉恩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玫伶」之人或「阿荃」指定之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以至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方式將款項輾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人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嘉恩固坦承有依「阿荃」指示取得提款卡,再依「阿荃」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將款項交予「玫伶」等人或至便利商店掃碼付款他人,且報酬為1日1,6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只是應徵工作,對方說這是賭客贏的錢,要其提出來交給工作幹部,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依「阿荃」指示,先至某不詳地點之置物櫃或向「小郭」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依「阿荃」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玫伶」或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或至全家便利商店以掃碼繳費方式將款項交付予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字卷第51至57、59至61、63至77、79頁,偵字第40243號卷一第50至51、54至55、81至82、91至92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2、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6月8日在報紙上看到徵才廣告而以電話聯繫後,一名為「阿荃」之人叫其加通訊軟體LINE,並說會有公司「主任」跟其面試,後來張宗槐就過去面試其,並拍其的身分證、租賃契約、履歷表,拍完後他說有事就先走了,面試隔天「副理」就通知其上班,工作內容則是「阿荃」跟其講的,就是確認賭客資金,並把資金提領出來交給公司幹部,其都是聽從「阿荃」指示去置物櫃領取提款卡,或是另一位叫「小郭」之人交提款卡給其,「阿荃」會要其拿這些卡片去提款機測試裡面有沒有錢,之後就叫其等通知,若有錢進帳,會叫其去提領出來拿給「玫伶」或其他「阿荃」指定之人,其與「玫伶」常常約在捷運站交款,有部分款項其則會依指示去全家便利商店存入公司給的條碼等語(他字第5090號卷第250頁,偵字第40243號卷一第79頁背面至80頁,偵字第40243號卷二第93頁)。是依被告所述內容以觀,於其求職過程中,並未前往公司面試,亦未見過自稱「阿荃」、「副理」等公司主管,而僅係由張宗槐(即被告所稱「主任」之人)前往其住處拍攝身分證資料即屬面試完成,而與一般正常公司面試流程迥異;且其提款工作不僅須先持金融卡進行測試,於提款後還要再轉交予不詳他人,且交款地點是在捷運站此一人潮眾多混雜之處,甚至還會以至便利商店掃碼繳款之方式移轉金錢,則被告當可認知其所應徵之工作性質及內容,顯非一正常之工作甚明。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稽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工作經歷,則其對於所領取、轉交之現金當非合法之所得乙情,於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
3、被告固辯稱,於求職時對方有派人來面試,並有拍攝身分證等資料,且「阿荃」告知是賭博款項,其真的不知道是詐欺集團,其去便利超商時還有為實名制之簽名云云。然查:
(1)證人張宗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去過被告住處大廳,但就是拍身分證、履歷照片後傳給上司,其不是公司主管,其沒有身分去面試被告,其上司臨時要其去跟被告講工作條件,其就是跟被告說日薪多少,及工作內容就是要收錢,除了跟被告拍攝相關資料照片及講工作條件以外,其並未與被告講到公司的事情,其並未告知被告公司到底是在做什麼,被告也沒有問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是依證人張宗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非掌管公司晉用人事之人員,且其亦僅有去被告住處拍攝身分證件等資料及簡要敘明工作內容而已,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由應徵者表達對於公司之認識、願景以及可擔負工作之能力,再由公司內部專責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及條件篩選等方式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顯然迥異,故尚無從僅以被告有經如此粗略草率之「面試」過程,即可認定其確屬應徵正當合法工作而不會涉及犯罪。
(2)被告雖稱其進入便利超商時,尚有為實名制之簽名,若其知悉為詐欺集團工作,豈會簽其本名云云。然查,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政府當時對於疫情管控所需,針對欲進入特定場所領域者,均有為實名制之要求,此為政府當時行政管制之措施,被告本即有配合之義務,亦不因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區別,是就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3)況且,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所提領交付者,果係賭博款項,則賭博業者為何不透過旗下員工自公司內帳戶取款並直接交付賭客即可,反而還專門聘僱被告從不同人名下之卡片中提款,且於提款後亦非直接交給賭客,反而是再轉交「玫伶」或其他「阿荃」指定之人,而將承受款項經手多人以致遺失或遭侵吞之不測風險,甚且還有將款項持往全家便利商店掃碼支付繳款、而根本未有交予賭客之情況,顯屬不合常情,被告應得察覺此等異狀無疑。
(4)再觀諸被告本案所為工作內容,實與現今實務上,詐欺集團先行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為避免於相同地點一再提領、收取款項,易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查緝,故分配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不特定之車手進行提款,再於不特定之地點或以隱蔽方式交款予上游之情形俱相吻合。且依被告與「阿荃」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尚有向「阿荃」詢問:「昨晚忘了問你些事情」、「是賭博而已不是詐欺對嗎?」、「這樣電話聯絡聊天是很開心,但不管罪責多少,請先跟我說,好有個心理準備」等語,其後雖經「阿荃」覆以是「賭博」、「賭博罪」、「9000元」、「罰金」後,被告仍有持續表示「我能繼續相信你,但我想知道如果出事我會有什麼罰則幾年,我換算看看」、「確定,不要騙不懂或還不知道現在法律如何」、「一直全家的是合法的嗎?」等情(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阿荃」LINE顯示名稱為「阿銓,賴」),顯然被告已預見其依「阿荃」指示提領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且罪責應屬非輕,然其為求報酬(經其與刑責「換算」後仍認屬划算、值得之報酬)而仍受任工作,並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予他人,被告主觀上顯係對於其加入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阿荃」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依被告所述,其所屬集團內有「阿荃」、「副理」、「主任」、「玫伶」、「小郭」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主觀上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4、被告與「阿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不認識「阿荃」等人,或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被害人,抑或其餘領款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其所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因貪圖輕鬆可得之日薪1,600元之不合理報酬,挺身擔任車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荃」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雖有與告訴人莊于萱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本院卷一第169至170、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稱其所獲報酬為日薪1,600元等語(偵字第40243號卷一第80頁),而被告本案有於3個日期提款(即110年6月12日、13日及15日),惟其中110年6月15日提款之報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判決諭知沒收(嗣因被告於二審程序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撤銷不予沒收),此有另案各審級判決書在卷可稽(偵字第40243號卷三第221至240頁),是就被告該日之所得報酬爰不再諭知沒收,而就其餘2日之報酬合計3,200元(計算式:1,600X2=3,200),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述參與「阿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27號、第26108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受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日北檢邦慕110偵24627字第1109086592號函在卷可查(偵字第40243號卷三第224至227頁,本院卷一第14至15、25頁)。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實質上同一參與組織案件於111年3月31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1日新北檢錫惟110偵32541字第11190342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莊于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莊于萱帳戶遭設定自動扣款云云,致使莊于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永豐銀行網路銀行為右列匯款(其餘3筆非本案帳戶) ⒈於110年6月12日15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⒉於同日16時許,匯款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風曉萍) 於110年6月12日16時13分許、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莊于萱之購物網站擷圖、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字卷第85至87頁) 2 魏莉卿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將魏莉卿設定成經銷商,導致魏莉卿帳戶遭設定自動扣款云云,致使魏莉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超商內為右列轉帳(其餘5筆非本案帳戶) 於110年6月12日22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熊芸停) 於110年6月12日23時5分許(起訴書漏列此筆提款)、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漢江店,提領2萬元(其中1萬元非魏莉卿之匯款)、2萬元(扣除手續費) ①證人即被害人魏莉卿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7至21頁) ②被害人魏莉卿之購物訂單翻拍照片、遭詐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字卷第107、111至115頁) 3 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許雅婷帳戶遭設定自動扣款云云,致使許雅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住家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為右列匯款(其餘11筆非本案帳戶) 於110年6月13日0時1分許,匯款9萬9,98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熊芸停) 於110年6月13日0時7分許、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許雅婷之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字卷第143至145頁) 4 陳美俐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陳美俐之姪子,佯稱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使陳美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國姓鄉郵局為右列匯款 於110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心惠) 於110年6月15日16時1分許、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7至29頁) ②告訴人陳美俐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75頁) 5 李怡臻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玉如阿姨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李怡臻將多付款云云,致使李怡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住家使用兆豐銀行網路銀行,為右列匯款(其餘13筆非本案帳戶) 於110年6月15日17時32分許,匯款9萬9,987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湘翎) 於110年6月15日17時49分許、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臻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至35、37至39頁) ②告訴人李怡臻之轉帳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頁) 6 黃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模型廠商員工,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成多筆帳單,導致黃冠瑋將遭扣款云云,致使黃冠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為右列匯款(其餘提款後繳費帳戶非本案帳戶) 於110年6月15日17時36分許,匯款1萬9,988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仁) 於110年6月15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1萬9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1至49頁) ②告訴人黃冠瑋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條碼與繳費明細、購買點數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05至223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