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漢威
- 選任辯護人
-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姚漢威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漢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姚漢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中明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83-127、186-187、222-223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3日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對於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始終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對犯罪事實不予爭執,僅爭執量刑,已如前述。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別自告訴人葉承泓處獲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犯罪所得、自告訴人吳宙錡處獲有40,000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告訴人葉承泓、吳宙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所分別提供之匯款證明暨聊天紀錄、被告提出供匯款之案外人陳勁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故被告因本案分受有25,000元、40,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就告訴人葉承泓詐得款項部分,已於偵查中如數返還(見偵緝卷第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79頁),另就告訴人吳宙錡部分,則於原審業已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5萬元,並先後於114年3月13日、同年6月9日給付2萬元、3萬元而給付完竣,有調解筆錄、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1-62、93頁;本院卷第129頁),此等款項已逾犯罪所得,而應視同被告已繳回。據此,被告應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如數甚或超額賠償告訴人2人,然此情尚不足為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已知所警惕並深切反省,亦與兩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積極賠付完畢,獲得其等寬宥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實屬過重。被告於案發時因需款孔急而思慮不周,而錯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亦有回歸社會之可能,若令被告入監服刑,將失去現有工作,並於服刑完畢後,難以復歸社會。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為充分審究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而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使科刑顯失公平。
㈢本件被告所犯兩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各為112年12月2日、3日,時間顯屬密接,且均係佯稱網拍手錶方式,詐欺手法單一,手段難認屬惡劣至極;而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萬5,000元、4萬元,金額亦非龐大,況被告已全數甚或逾額賠償,顯有彌縫之心,犯後態度亦稱良好。被告對於本件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徵以上開各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對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不免過重,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手錶訊息,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分別向告訴人等如數返還詐得款項、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定分期如數全額給付,告訴人亦寬宥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之素行、衡以本案犯罪手段、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薪約4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