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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邱鼎文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善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尚未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善媚(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5年1月19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提出本案聲請書等情,有卷附聲請再審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至19、24頁)。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聲請時,係就「尚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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